(2015)芗民初字第5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漳州市华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黄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华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炎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071号原告:漳州市华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耀辉、杨斌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炎章,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漳州市华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液压机械设备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62940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约定若出现纠纷由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这笔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2940元并从2014年5月25日至还款之日因拖欠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结欠原告货款262940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约定若纠纷由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被告至今未付这笔货款。2014年5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6294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炎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华成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262940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4元,减半收取2622元,由被告黄炎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楷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