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委赔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勇与磴口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勇,磴口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5)巴法委赔字第5号赔偿请求人郑勇,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菅永胜,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纪检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孟雪芹,行政庭庭长。赔偿请求人郑勇因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郑勇于2015年4月13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磴口县人民法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疏忽大意,工作怠慢,出现问题不及时改正,造成保全财产转让他人,长期对请求人隐瞒情况,直接导致债权人原本可以实现的债权无法实现,造成了130万元的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磴口县人民法院因错误保全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害依法作出支付赔偿请求人130万元赔偿金的赔偿决定。磴口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因民事诉讼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为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郑勇向该院提出的赔偿请求所称的情形,并不在人民法院因民事诉讼引起国家赔偿的范围内。故赔偿请求人郑勇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郑勇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赔偿请求人郑勇不服该决定,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作出由磴口县人民法院赔偿其损失130万元的赔偿决定。本院审理中,于2015年7月2日组织赔偿请求人郑勇和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质证,质证中赔偿请求人郑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举证意图如下:1、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证明不予受理其赔偿申请是错误的。2、诉讼费和保全费的票据4张。证明其交过保全费共计19970元。3、调解笔录、调解书、调解补正裁定。证明磴口县人民法院将“万豪”错写成“万家”。4、(2012)磴执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是错误的。5、(2012)磴商初字271号民事裁定。证明其申请查封了两辆车,法院没有扣押。6、房屋登记表2张。证明万豪国际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的所有权人是燕某某,上面登记的电话也是燕某某的电话。经质证,赔偿义务机关对以上赔偿请求人郑勇提供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举证意图。“万豪”写成“万家”属笔误,但属于法律规定允许补正的范围。郑勇申请对车辆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并未申请扣押,在郑勇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可证实。对涉案争议的房屋,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保全申请。对6号证据举证意图不认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以登记为准,不能以电话确认,该份证据也可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某某。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举证意图如下:1、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2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磴口县人民法院是依据赔偿请求人郑勇的申请对燕某某所有的雷克萨斯蒙KYU5**号汽车和丰田牌蒙KS02**号汽车各一辆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郑勇申请保全的丰田牌KH8670号汽车的所有权人并非燕某某,协助机关依据规定未对该车予以查封,同时依据磴口县人民法院提供由郑勇递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可证明郑勇未向该院提出保全伊金霍洛旗万豪国际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的申请。2、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伊金霍洛旗支行)个人贷款档案一宗。证明燕某某承诺不能按期向郑勇偿还借款,双方所约定保证的房屋2007年至今物权登记所有权人是张某某,且该房屋已在银行作贷款抵押,借款正在偿还之中。3、收条4张、借款合同3份、借款单1张、借条2张、询问笔录2份、杭公经立字(2013)4号立案决定书1份、(2014)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郑勇已经将经磴口县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与燕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向杭锦旗公安局报案,杭锦旗公安局决定对燕生华、燕某某、燕小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且经杭锦旗人民法院刑事审理判决。4、杭锦旗公安局杭公函(2013)5号“关于停止受理燕生华、燕小军、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涉及民事案件”的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证明磴口县人民法院所涉该案的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该案件应由杭锦旗人民法院主持涉刑事财产部分的分配执行。经质证,赔偿请求人郑勇对以上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无异议,但磴口县人民法院保全了车辆,不及时扣押是错误的。对申请保全的丰田牌KH8670号汽车所有权人是燕某某的妻子,不是燕某某属实。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该房不是燕某某的,为什么当时磴口县人民法院在调解时不去核实该房屋的权属。对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举证意图。郑勇起诉燕某某时,燕某某没有被杭锦旗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对以上赔偿请求人郑勇提供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案件的处理情况。对赔偿义务机关磴口县人民法院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在审理中经调卷审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在充分听取赔偿申请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后,查明以下事实:(一)保全的事实。2012年4月10日,赔偿请求人郑勇以担保人曹龙位于磴口县和谐花园十七套车库作为担保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燕某某丰田牌蒙K-H86**号、蒙K-S02**号、雷克萨斯牌蒙K-YU5**汽车。磴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了(2012)磴商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磴商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对燕某某所有的蒙K-H86**号汽车一辆及雷克萨斯牌蒙K-YU5**汽车一辆以及蒙K-S02**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该两份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4月15日、4月19日送达给郑勇及燕某某,并于2012年4月16日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两份民事裁定书,在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查封的车辆为蒙K-S02**号和蒙K-YU5**号。在本院主持质证的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蒙K-H86**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燕某某,所以未将该辆车查封。(二)一审审理的事实。2012年4月5日,磴口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郑勇诉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了(2012)磴商初字第270、2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燕某某拖欠郑勇借款本金120万元,由燕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前给付郑勇20万元,剩余本金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到实际还款日止,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据实计算),律师费、交通费两项共计3万元等款项由燕某某在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给付郑勇。二、如果燕某某未按期还款,郑勇可从燕某某逾期之日起对下欠款总额申请法院执行,同时燕某某用伊旗万家国际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偿还欠款。三、郑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案合计25900元,减半收取12950元,保全费分别为5000元和2020元,以上共计19970元,由燕某某承担。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5月14日、5月21日送达燕某某和郑勇。2014年7月15日,磴口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磴商初字第270、271号民事裁定书对(2012)磴商初字第270、27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笔误进行了补正,即将“伊旗万家国际小区”更正为“伊旗万豪国际小区”。(三)执行的事实。郑勇于2012年6月6日申请磴口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磴商初字第270、27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120万元,违约金86.4万元,保全费5000元和2020元,案件受理费12950元,共计211.397万元。磴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了(2012)磴执字第220号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给了燕某某并向其作了执行笔录,燕某某在该笔录中陈述其财产有调解书上记载的伊旗住宅一套及在伊旗王府路原挂名燕丹超市的一处门店,住宅及门店无房屋产权证。同日,磴口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磴执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燕某某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万家国际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王府路燕丹超市。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将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王府路燕丹超市去除。燕某某在扣押财产清单中签名捺印。同日,磴口县人民法院向燕某某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经磴口县人民法院查实,伊金霍洛旗万豪国际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产权人为张某某,而非燕某某,且张某某已于2007年9月14日以此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所以(2012)磴执字第220号查封伊金霍洛旗万家国际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的民事裁定书未履行。2012年9月21日,磴口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磴执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以燕某某外出躲债不归,保全车辆无法查找确切下落为由,中止(2012)磴商初字第270、2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该民事裁定书未送达燕某某。该案未终结执行。(四)二审审理的事实。在本院主持质证过程中,审判人员询问郑勇要求磴口县人民法院赔偿,磴口县人民法院存在哪些违法行为,郑勇在回答时表示法院对其申请保全的车辆没有扣押,导致该车被转移,造成损失60万元;在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中将其申请保全的房屋名称‘万豪’错写成‘万家’,导致无法执行该房屋,造成损失70万元。但未明确请求因车辆保全错误要求磴口县人民法院赔偿。在质证结束前,审判人员询问其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同向本院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内容是否一致时,郑勇回答“一致”。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郑勇以磴口县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和在执行过程中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中,将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万豪国际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错写成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万家国际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导致其无法查封该房屋实现其债权为由,要求磴口县人民法院赔偿其损失130万元的赔偿请求。首先,因磴口县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和在执行过程中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中,将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万豪国际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错写成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万家国际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其次,赔偿请求人郑勇对申请磴口县人民法院执行(2012)磴商初字第270、27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行为请求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的规定,应在执行终结后提出,而上述两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止中,故对其赔偿请求应不予受理,磴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磴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并无不当,赔偿请求人郑勇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关于赔偿请求人郑勇在质证过程中提到车辆保全的问题,其认为其已申请对燕某某所有的两辆车进行保全,磴口县人民法院未扣押该两辆车,该两辆车被燕某某转移无法变现导致其损失60万元,包含在其赔偿请求数额130万元中。但是在其向磴口县人民法院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和向本院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均陈述磴口县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和在执行过程中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中将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万豪国际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错写成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万家国际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导致其无法查封该房屋实现其债权,请求支付130万元赔偿金,但并未明确提出因车辆保全错误而申请磴口县人民法院赔偿,在本院主持的质证程序中,也未增加该项请求,其虽然在本院主持的质证中提到了上述问题,但上述问题的提出是在审判人员的提问下进行的,且在质证结束时,其仍坚持向磴口县人民法院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同向本院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内容一致,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郑勇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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