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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明升、陈先柱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华美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升,陈先柱,广州市番禺大石华美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升,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柱,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莲,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青,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大石华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黎晓敏。委托代理人:田兰兰,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意玲,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埴景坤。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升、陈先柱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0月19日,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植村经合社)作为甲方,与广州市番禺大石华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木业)作为乙方签订了《租地合同》(附厂房用地)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植村花鱼塘(地名)土地出租给乙方作工业厂房之用,租用面积为2664平方米;租用期限为二十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本合同租用期满,乙方需继续租用时,其租用条款另议,如乙方不再租用,则乙方所建的建筑物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合同期内征得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将使用权发包给另一方。同日,双方就签订该份《租地合同》在原番禺市大石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手续。2006年6月30日,华美木业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张明升、陈先柱二人共同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番禺区大石植村工业二路协辉五金厂旁边面积为2664平方米的空地有偿租赁给乙方使用,有偿使用期二十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乙方在每月5号前亲自到甲方办公室缴付该月租金给甲方;双方签订本合同同时,乙方预付保证金为20000元;空地租金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每月18648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为每月19980元;乙方逾期缴交租金,则按实际租金,每天按3‰计算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仍未交清,甲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乙方在该地所投资的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押金不退,甲方同时有权收回该土地及建筑物自行安排;如合同未满,乙方要求终止,须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保证金归甲方作为乙方对甲方的经济补偿;如因合同未满,甲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并赔偿建筑的一切损失,作为甲方对乙方的经济补偿。同日,张明升向华美木业缴纳了空地保证金20000元。2012年5月22日,植村经合社(甲方)与华美木业(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该合同终止(即2015年1月1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月土地承包费同时,由甲方向乙方开具等额(租金和税费)地税发票,发票税费6%由乙方承担;乙方再支付每月承包费同时向甲方支付该发票税费,乙方不支付上列费用的,甲方有权拒开发票,甲方因此拒开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014年12月29日,植村经合社通过邮寄快递至“番禺区洛浦街上滘村大公围华美商贸中心”的地址向华美木业发出《租地合同到期搬迁通知函》,称其社出租花鱼塘给华美木业的期限至2015年1月1日止,要求华美木业收到本通知函后最迟在2015年1月1日前搬离花鱼塘,并将租赁的场地设施以良好状态交还给其社,不得拆除,否则其社有权要求华美木业承担相应损失。2015年2月5日,张明升、陈先柱以在租赁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华美木业、植村经合社单方停止供水导致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原审庭审中,张明升、陈先柱明确其是基于解除与华美木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目的提起一审诉讼,因此撤回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张明升、陈先柱在承租涉案土地后,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相关建筑物,并确认建设建筑物时未进行相关报建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明升、陈先柱诉称要求华美木业、植村经合社赔偿建筑物损失、预期租金收益的诉讼主张。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双方均确认张明升、陈先柱承租涉讼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设了相关建筑物,且未履行相关报建手续。现因涉讼土地上建有相关建筑物,其是否能合法保留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因此,该处理后果与张明升、陈先柱所主张的诉请有利害关系,应先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才能确定方向。故,张明升、陈先柱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张明升、陈先柱的主张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13日裁定驳回张明升、陈先柱的起诉。上诉人张明升、陈先柱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其依据租赁合同追究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有具体且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明升、陈先柱承租涉案土地后,在其上未经报建便兴建了相关建筑物。上诉人张明升、陈先柱于原审中虽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但其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建筑物损失及预期租金收益,可见其诉讼请求与上述建筑物密切相关。由于该建筑物尚未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能否获得合法保留尚不明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张明升、陈先柱应在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建筑物作出处理结果后,再就在土地租赁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财产纠纷寻求法律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张明升、陈先柱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姝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