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三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三初字第128号原告黄某某(又名小五),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史某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因被告具体住址不详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同日亦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稷民三初字第128-1、128-2、128-3、128-4、12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史某某位于稷山县衙门巷内路西门面房五间、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稷山县稷峰东街大红楼东门面房五间、冻结了被告史某某银行存款77元、轮候查封了被告史某某位于稷山县稷峰东街晋华苑小区1号楼1单元13层西门房屋、查封了被告史某某位于稷山县稷峰东街晋华苑小区1113号储物室。2015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史某某经营中医诊所期间,以购买药材用款为由,从2013年6月份至2015年1月份,陆续向我借款80万元,当时言明月利率为3%,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因他人向我索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约定3%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某某经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9日、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万元、30万元、30万元、5万元,共计80万元。因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具体请求如前诉称所述。以上事实,有借条五张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所欠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有借据为凭,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借款利息按3%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利息可参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黄某某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经宇代理审判员 耿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