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政务区翡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习友路交口等红灯过程时睡着,被巡逻的交通警察查获,之后被送至安医二附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饮酒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某身份信息及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扣押及发还手续、司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文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