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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叶心国、胡宜春与吴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叶心国。原告胡宜春。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兵。原告叶心国、胡宜春诉被告吴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志平、被告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兵驾驶车牌号为沪LXXX**的轿车在澄浏中路3370号店门前通道上由西向北左转弯中,适逢受害人叶宇宸在事发地处行走,由于被告吴兵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头与受害人叶宇宸碰撞,叶宇宸跌地后被被告吴兵的车辆碾压,造成叶宇宸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叶宇宸无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除保险等已赔付款外的金额150,172元。被告吴兵辩称,事发时,原告作为监护人存在过错,请求减少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吴兵驾驶车牌号为沪LXXX**的轿车在澄浏中路3370号店门前通道上由西向北左转弯中,适逢受害人叶宇宸在事发地处行走,由于被告吴兵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头与受害人叶宇宸碰撞,叶宇宸跌地后被被告吴兵的车辆碾压,造成叶宇宸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叶宇宸无责任。本院就本事故对吴兵作出了(2014)嘉刑初字第1030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此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2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述金额得到本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747号民事判决的确认,扣除车辆所有人的补偿、保险赔付及被告吴兵赔付的105,000元,即150,172元,对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兵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747号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业经本院判决,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兵赔付剩余赔偿款150,172元,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心国、胡宜春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0,17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3元,减半收取1,651.50元,由被告吴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