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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玮杰、周冰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电动自行车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蒙卡岸公寓驶往02省道华丰公交车站,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丰社区新建公路(尚未开通)南段时,因疏忽大意与前方行人被害人范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范某重度颅脑损伤,被害人经医院抢救后于同年12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2万元,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孙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ct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票、绿源电动车售后服务卡;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跃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