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杜建山与肃宁县邵庄乡边寨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2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山,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邵庄乡边寨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荣和,无业。委托代理人:韩秀芝,农民。上诉人杜建山因与被上诉人肃宁县邵庄乡边寨村民委员会、杜荣和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杜建山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从本村彭圈志手中购买房屋一处。2012年,本村修建从尚村镇桑园村至梁村镇高庄村的公路,公路占用了原告房院的南端部分共计124平方米。被告承诺每平方米赔款250元,共计人民币31000元。现公路已完工,但对原告的补偿迟迟不予落实。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31000元。原审第三人杜荣和述称:根据1992年分家单,第二项已写明本案争议的院落南的空地基归申请人所有,肃宁县人民法院(1997)肃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已写明按分家单中的第二项执行。上述证据均能证实本案中所诉的院南空地基归杜荣和所有,所以该院落的赔偿款应归杜荣和所有。请求争议的赔偿款归杜荣和。原审被告肃宁县邵庄乡边寨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不是不给钱,是没法给。双方都有自己的主张和证据,村委会给他们调解也没调解成。杜建山提供的判决上没说这地方属于他,土地证上也不包括这片地基,占用的土地是杜建山院落之外的土地。原审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辩称:杜荣和不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所述分家单、调解书均是杜荣和与父亲生前就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不是房院的认定凭据。因杜荣和未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导致父亲在2006年依分家单卖掉杜荣和所分房产,并形成诉讼。分家单、调解书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杜荣和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为兄弟,杜宪文系其父。1992年兄弟分家时第三人分得南院即修路所占空地北邻院落,原告分得北院。分家单第六条言明,在老人晚年期间如遇费用不足,弟兄所分财产老人有权变价。1997年因赡养纠纷杜宪文与杜荣和形成诉讼。法院于1997年7月14日作出97肃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为“分在杜荣和名下的房屋按分家单上所述该项执行”。2006年双方因赡养再次成讼,法院作出了(2006)肃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但判项未提及赡养问题。2013年,原告以分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其父已卖与彭圈志、彭圈志又卖与原告,第三人住着该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迁出房屋。法院作出(2013)肃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确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人迁出。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第三人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4)沧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驳回杜荣和的再审申请。第三人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沧检民(行)监(2014)1309000010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杜荣和的监督申请。2012年,在修建从尚村镇桑园村至梁村镇高庄村的公路时,占用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房屋南面的土地124平方米。边寨村委会决定对该块土地补偿31000元。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村委会未予发放补偿款。上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文书中,均未说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争议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肃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2013)沧民终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沧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沧检民(行)监(2014)1309000010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2006)肃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3、杜献文与彭圈志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彭圈志与杜建山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没法发表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说北院写的杜宪文不对,实际上写的杜荣和。2006年判决书没说调解书无效,2001年大队的信是假的,原告与彭圈志所签协议无效。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97肃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分家单一份,并表示1997年调解书生效以后作出的任何法律文书都无效。原审原告质证认为,2006年作出了判决书后调解书就没用了,对分家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没有意见。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原、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2013)肃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2013)沧民终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沧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沧检民(行)监(2014)1309000010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06)肃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97肃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分家单、杜献文与彭圈志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彭圈志与杜建山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原审认为,被告对争议土地的补偿款尚未支付,各方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均未涉及争议的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定。但上述文书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房产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原告所提供两份房屋买卖的协议书及第三人所提供分家单,虽有“地基直达老庄基南端”、“南至杜英服”的说明,但并无被告印章。被告认为争议土地在土地使用证之外,原告及第三人均承认该土地无使用证。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自己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的证据均不充分,故法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就修路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被告认为该土地在使用证之外,故法院认为该土地的权属有争议,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争议各方可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有关部门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863元,原告负担575元(已缴纳),第三人负担288元(已缴纳)。杜建山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2009年上诉人与彭圈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协议中已经清楚地标注房院的四至,其协议内容已经包含有村委会修路时所占的部分,而一审法院错误的把上诉人的整个院落一分为二,是不符合实际的。二、2009年上诉人与彭圈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杜荣和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修路补偿款与其也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杜荣和不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被上诉人杜荣和主要答辩意见为:一、1992年分家时我分得南院一所,即修路所占空地北临院落,上诉人跟修路所占空地根本没有关系,其与彭圈志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不应该取的补偿款。二、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因此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肃宁县邵庄乡边寨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杜建山提供肃宁集建(1990)字第10025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其中土地使用者为杜建山,用地面积为191.48平米,东至杜满堂,西至伙巷,南至地丁,北至杜荣和。另,2014年12月23日上午,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地块等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杜建山、杜荣和、杜英凯及支部书记潘栓柱在场并签字捺印。庭审中,村委会对《勘验笔录》没有异议。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中,通过对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被上诉人肃宁县邵庄乡边寨村民委员会在原审中的相关陈述以及上诉人杜建山在二审中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内容等综合分析,对涉案公路所占争议地块,上诉人杜建山及被上诉人杜荣和均无土地使用证,现双方均对其主张相应权利,应属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杜建山可就涉案公路所占争议地块的使用权争议与被上诉人杜荣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待争议地块使用权争议解决后,再由相关权利人主张争议地块的补偿款。综上,原判认定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正确,但驳回上诉人杜建山及被上诉人杜荣和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对此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杜建山的起诉;三、驳回被上诉人杜荣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63元,退还上诉人杜建山575元,退还被上诉人杜荣和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退还上诉人杜建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