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商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常熟市元华化纤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尚湖镇点金织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元华化纤有限公司,常熟市尚湖镇点金织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商初字第00047号原告常熟市元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三联村.法定代表人顾坤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宇飞。被告常熟市尚湖镇点金织带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颜巷工业区。经营者金爱贞。原告常熟市元华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尚湖镇点金织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唐海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元华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尚湖镇点金织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元华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种规格的化纤丝经轴,至同年12月业务结束,共计货款人民币174898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0元,余款144898元经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常熟市尚湖镇点金织带厂给付货款1448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尚湖镇点金织带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熟市尚湖镇点金织带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金爱贞。庭审中,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熟市元华化纤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11份(供方联)。上述发货通知单显示: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客户名称为永鑫单位;商品名称为95D黑缎、100D黑平、100D白平等;金额总价为174898元;需方一栏签有“熊鹰”、“李朝星”、“宗建红”、“谭军”字样。2、《证明》2份、《情况说明》2份。上述《证明》、《情况说明》由熊鹰、谭军、李朝星、陈某某、贾某某出具,证明熊鹰等人系被告常熟市尚湖镇点金织带厂员工,该厂位于常熟市永鑫纸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内,老板为金爱贞,发货通知单上的货物系由上述部分人员签收。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2014年7月到2014年11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化纤丝经轴,总价款为174898元。因被告租用了“永鑫”的厂房,故原告将货物送至“永鑫”厂房内。上述货物由被告工作人员熊鹰等人签收,后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0元货款,余款14489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4898元。审理中,法庭向陈某某、贾某某进行了调查。其二人向法庭反映:常熟市尚湖镇点金织带厂经营场所系向常熟市永鑫纸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租,并已于2015年2月停止营业,金爱贞也已失去联系。熊鹰、谭军、李朝星、宗建红是常熟市尚湖镇点金织带厂员工。被告常熟市尚湖镇点金织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到2014年11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化纤丝经轴,总价款为174898元。上述货物由被告工作人员熊鹰等人进行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应当及时履行。原告表示被告已给付30000元,属诉讼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48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尚湖镇点金织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元华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898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诉讼费5078元,由被告常熟市尚湖镇点金织带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人民陪审员 龚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星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