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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申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张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建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张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申字第1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丁建龙。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委托代理人:徐世汇。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张民。原审被告:张春梅。再审申请人丁建龙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建龙申请再审称:贷款合同系被申请人与张春梅所签,再审申请人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被申请人和张春梅,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合同上丁建龙的签名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签,被申请人审查不严,未见再审申请人亲自签名而发放贷款,造成错误,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期间申请对《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丁建龙”字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起诉时提交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再审申请人、张春梅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提出签名非其所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丁建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建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代理审判员  冯 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