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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与福州德山贸易有限公司、陈双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福州德山贸易有限公司,陈双玲,罗志坚,罗利明,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5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古田路56号名流大厦。代表人杨达远。委托代理人焦雨馨、陈婕,该行员工。被告福州德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吴厝村6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陈双玲。被告陈双玲,女,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罗志坚,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罗利明,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东支行”)因与被告福州德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山公司”)、陈双玲、罗志坚、罗利明、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雨馨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东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德山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25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德山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48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同时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当事人各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德山公司发放借款648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83‰、年息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0.50%。依据原告与被告陈双玲、罗志坚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闽东小企本高保字283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陈双玲、罗志坚为被告德山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648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德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依据原告与被告罗利明签订的编号为2014建闽东小企本高保字283-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罗利明为被告���山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648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德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依据原告与被告恒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建闽东小企高保本字1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被告恒实公司为被告德山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648万元的本金余额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德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德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2月26日忆欠借款利息78342.50元,且被告陈双玲、罗志坚、罗利明、恒实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各被告方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宣布提前到期及已到期的债务。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德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80000元及相应利息84718.67元。各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原告建行城东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德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80000元及相应利息84718.67元(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本息合计6564718.67元;2、被告陈双玲、罗志坚、罗利明、恒实公司对被告德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建行城东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2014年建闽东小企流贷字2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2014年建闽东小企本高保字283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3、2014建闽东小企本高保字283-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4、2014建闽东小企高保本字1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5、核定贷款通知及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7、贷款偿还查询。诸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建行城东支行提交的证明资料均有原件核对,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讼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德山公司发放648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德山公司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诉请被告德山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64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为84718.6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被告陈双玲、罗志坚、罗利明及恒实公司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双玲、罗志坚应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480000元限度内,被告罗利明、恒实公司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480000元限度内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山公司、陈双玲、罗志坚、罗利明及恒实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德山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648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为84718.6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双玲、罗志坚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480000元限度内,被告罗利明、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480000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753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2015)榕民初字第529号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