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与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张顺立,王慧珍,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唐明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峻,上海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顺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裴正一。被告张顺立,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慧珍,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继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杨顺立、王慧珍、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煤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弢、被告国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正一、被告同业煤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顺立、王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国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的《授信协议》。约定,经被告国新公司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国新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允许被告国新公司在额度范围内可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同日,被告杨顺利、王慧珍、同业煤化公司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国新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国新公司签订了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国新公司提供5,0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煤焦油,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10月25日起到2014年10月2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浮25%,该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归还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国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3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国新公司放款5,000,000元,后被告国新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国新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3,125元、逾期利息95,600.15元,复息59.75元(以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息利率计算复息),并偿付原告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国新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0元;3、判令被告杨顺立、王慧珍、同业煤化公司对被告国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国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5日的期内利息131016.82元,复息1015.75元(以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算复息);并偿还自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5,131,016.82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其余诉请不变。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国新公司授予500万的授信额度;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及对保书》两套,证明被告杨顺立、王慧珍、同业煤化公司向前述授信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国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国新公司发放5,000,000元借款;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国新公司截至2014年9月23日所欠贷款本息;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补充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明细截图,证明银行系统中已显示被告国新公司截至2015年2月4日的欠息情况,下附手写的罚息利息计算公式;2:银行贷款放款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国新公司在2014年9月21日之前每季度归还原告的利息以及2014年9月21日未足额偿还利息的事实。被告国新公司、同业煤化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律师费,其认为律师费包含一审、二审和执行的费用,现在只有一审阶段,不予认可;同业煤化公司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国新公司、同业煤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包含一审、二审和执行的费用,现在只有一审阶段,不予认可律师费金额,其余具体欠款金额由法院查明。被告国新公司、同业煤化公司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借款合同》第13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授权原告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不足之数,借款人保证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原告提供任何证明。被告杨顺立、王慧珍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同业煤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条保证范围2.2均约定:本保证人对授信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仅就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贷款或其他授信本金余额部分及其利息、罚金、复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中山支行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于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偿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顺立、王慧珍、同业煤化公司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国新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金、复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被告国新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1,016.82元,复息人民币1,015.75元,并偿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131,016.82元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息);三、被告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四、被告杨顺立、王慧珍、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41.4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54,101.4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练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