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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献忠与阮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献忠,阮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叶献忠。被告:阮卫东。原告叶献忠与被告阮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献忠起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阮卫东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本案所涉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的,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了利息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阮卫东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阮卫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以利息名义支付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叶献忠与被告阮卫东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当事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讨。现被告阮卫东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支付的9000元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故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献忠借款本金91000元。二、驳回原告叶献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阮卫东负担2075元,由原告叶献忠负担22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王晓瑜人民陪审员  戴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