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海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孙海峰,张玉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号。负责人:高海龙,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峰。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武。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海峰、张玉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海峰于2014年5月3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玉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孙海峰诉讼请求增加至179654元。太平保险南阳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方博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太平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孙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张玉武的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9时30分,张玉武驾驶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方城县广阳镇刘双桥南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孙海峰驾驶的孙海科乘坐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玉武、孙海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峰负次要责任。孙海峰伤后,被先后两次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医疗费51484.45元。2014年11月20日,孙海峰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孙海峰的护理时限约需4个月,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孙海峰的营养时限约需4个月。2014年11月11日,孙海峰伤情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颅损伤致八级伤残。孙海峰共花鉴定费2177元,交通费300元。张玉武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太平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孙海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玉武赔偿孙海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0元,太平保险南阳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责任。庭审中,孙海峰诉讼请求增加至179654元。本案在审理中,孙海峰向原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太平保险南阳公司先予给付孙海峰医疗等费用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方博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太平保险南阳公司向孙海峰先行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30000元,太平保险南阳公司已将该30000元支付给孙海峰。原审法院认为:张玉武驾驶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孙海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玉武、孙海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张玉武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峰负次要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张玉武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太平保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太平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对孙海峰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玉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孙海峰伤后,被先后两次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医疗费51484.45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票据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海峰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超过6个月,孙海峰请求的误工费6个月每天按误工费50元计9000元应予支持。孙海峰伤情经鉴定护理时限约需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约需4个月。孙海峰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孙海峰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人×32天×2人即32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0元/天/人×(120-32)天×1人×50%即2200元。孙海峰营养费为20元/天×120天即2400元。孙海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2天即640元。孙海峰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30%即50852.0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海峰的被抚养人有孙海峰长女孙翊玲8岁,仍需抚养10年,孙海峰长子孙惠宇3岁,仍需抚养15年,孙海峰次子孙惠博1岁,仍需抚养17年,故孙海峰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为5627.73元×(10+15+17)年÷2×30%即3545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孙海峰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0元。孙海峰请求交通费1000元稍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孙海峰因鉴定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66031元,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太平保险南阳公司应当在12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太平保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孙海峰各项损失122000元。扣除太平保险南阳公司已先予支付孙海峰的30000元,太平保险南阳公司仍应向孙海峰赔偿各项损失92000元。孙海峰下余各项损失44031元,张玉武应按照事故所负主要责任对下余44031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张玉武应赔偿孙海峰各项损失30822元。孙海峰请求超出标准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玉武辨称的没有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太平保险南阳公司所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张玉武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海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0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二、被告张玉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孙海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元,鉴定费2177元,计6070元,由原告孙海峰负担460元,被告张玉武负担5610元。太平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本案中孙海峰仅人身损害赔偿,并无财产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孙海峰、张玉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玉武驾驶豫R×××××号摩托车与由北向南孙海峰驾驶的孙海科乘坐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玉武、孙海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孙海峰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6031元,张玉武的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张玉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峰负次要责任,故太平保险南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南阳公司上诉所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孙海峰的赔偿金16603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太平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正确,故太平保险南阳公司认为交强险中应分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保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