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维春与孟金龙、滨州港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春,孟金龙,滨州港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张维春。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被告孟金龙。被告滨州港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无棣县埕口镇冯家庄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维春与被告孟金龙、滨州港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维春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被告孟金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春诉称,2015年4月14日15时40分许,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鲁北化工厂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济路孙眨河桥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被告孟金龙驾驶的被告港湾物流公司所有的鲁M×××××/鲁M×××××挂号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我与孟金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请判决被告孟金龙和被告港湾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孟金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其车辆挂靠在被告港湾物流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则其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40分许,原告张维春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鲁北化工厂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大济路孙眨河桥“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的被告孟金龙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维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棣公交认字[2015]第00318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春与孟金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维春因脑外伤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损伤,被送入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及其他医疗费用5479.86元。被告孟金龙为原告张维春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张维春受损的二轮电动车,经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615元。原告张维春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孟金龙系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港湾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鲁M×××××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维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维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7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单据、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维春作为本次事故受害人,有权就其损失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维春已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维春支出的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孟金龙根据事故责任赔偿70%,被告港湾物流公司对事故车辆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维春各项损失10750元;二、被告孟金龙赔偿原告张维春鉴定费200元的70%即140元,滨州港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张维春返还被告孟金龙垫医疗费4000元。上述所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孟金龙、滨州港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