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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郝从林、郝俊娥等与李振秋、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从林,郝俊娥,郝俊红,郝俊芬,马书艮,李振秋,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995号原告郝从林,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系死者郝明义儿子。原告郝俊娥,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系死者郝明义长女。原告郝俊红,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系死者郝明义次女。原告郝俊芬,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系死者郝明义三女。原告马书艮,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系死者郝明义妻子。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李振秋,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负责人:许玉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坤,该公司员工。原告郝从林、郝俊娥、郝俊芬、郝俊红、马书艮与被告李振秋、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焱、被告李振秋委托代理人韩玉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郝明义乘坐郝从林驾驶的电动车沿309国道行驶至张洞路段时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振秋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明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馆陶县医院、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二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137126.62元,具体为:医疗费57207.67元,误工费4307元,护理费1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1460元,死亡赔偿金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死亡赔偿金4506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300元,停尸运尸费用4100元,总计315895.17元。扣除阳光交强险120000元,应为(315895.17元-120000元)×70%=137126.62元。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扣除交强险优先赔付的部分,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李振秋辩称,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商业险以外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馆陶县医院、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3、阳光保险、华农保险保险单复印件。4、赔偿协议。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法医鉴定一份。8、死亡证明。9、村委会证明。针对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请求法院核实继承人的身份,丧葬费应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李振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振秋提交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证明一份,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6、7、8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保险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有质疑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经综合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11时许,李振秋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张洞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郝从林驾驶的电动车(载其父亲郝明义)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郝明义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振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从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明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明义先后在馆陶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10日23时54分许死亡,其继承人共有五人,分别为妻子马书艮、儿子郝从林、长女郝俊娥、次女郝俊红、三女郝俊芬。另查明,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强制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具体赔偿限额为(一)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3月23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至此,交强险已足额赔偿完。另外,冀D×××××轻型普通货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振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馆陶县医院医院诊断、病历、用药清单、单据,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诊断、病历、用药清单、单据,死亡证明、广平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广)鉴(尸检)字(2014)36号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7207.67元,误工费71天×59元/天=4189元、护理费为71天×59元/天+71天×102.8元/天=11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天×50元/天=3550元、营养费为44天×20元/天=880元(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4天,诊断证明中注明应加强营养)、死亡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2037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丧葬费(丧葬费已包含运尸费、停尸费)46239元÷12月×6月=23119.5元,共计304453.97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剩余损失184453.97元(304453.97元-120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200000元限额内赔付,应为184453.97元×70%=129117.78元。被告李振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24117.78元(129117.78元-5000元),给付被告李振秋垫付款5000元。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4117.78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振秋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郭顺元人民陪审员  申 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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