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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岸桦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桦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桦,曾用名杨某金,男,广东省惠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达锋,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杨某桦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惠东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桦及其辩护人徐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桦和“阿南”、“小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驱赶、砸毁车辆等手段对在惠东县黄埠镇华成客运站门前载客的王某生、王某忠、苏某明、王某保等三轮摩托车司机实施威胁,每月向每人收取人民币250至300元不等的保护费。至2012年7月份,王某生、苏某明、王某保、王某忠等人共被收取保护费约15000元。2010年4月初,黄埠福盛机砖厂工人龙某碧在作业时不慎被石粒击伤右眼角部,砖厂老板陈某文、欧某华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后龙某碧出院。唐某华(另案处理)得知此事便和被告人杨某桦以及同案人陈某军、王某宣、谢某场、“阿奎”(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福盛机砖厂威胁、恐吓陈某文、欧某华,并扬言如陈某文、欧某华不拿钱给他们,就带几十人把砖厂砸了。被害人陈某文、欧某华害怕被迫先后拿给唐某华人民币6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同案人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桦犯敲诈勒索罪,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认定杨某桦等人对20多名三轮摩托车司机实施威胁,每人收取5000元保护费。经查,卷中只有被害人王某生、王某忠、苏某明、王某保被勒索的陈述材料,被勒索的数额是15000元。认定杨某桦等人对20多名三轮摩托车司机实施威胁,每人收取5000元保护费,证据不足,应予更正。被告人杨某桦辩称收取三轮摩托车司机保护费不是事实,是三轮摩托车司机主动与其联系,其没有去过福盛机砖厂。经查,黄埠镇华成客运站门前对载客三轮摩托车司机实施威胁,收取保护费,有被害人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桦对载客三轮摩托车司机实施威胁,收取保护费,杨某桦在侦查机关也作了供述。辩称收取保护费不是事实,不予采纳。辩称没有去过福盛机砖厂,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唐某华、陈某军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桦一起去过福盛机砖厂,杨某桦在侦查机关也作了上述两次供述。辩称没有去过福盛机砖厂,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杨某桦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理由是:1、黄埠镇华成客运站门口打砸三轮车事件是大门保安室的责任,与他无关;2、他和“阿南”、“小龙”收取的保护费为2400元,并非王某忠等4人所说的15000元,他被别人冒充而受栽赃陷害;3、他没有去过福盛机砖厂,并对唐某华等人到该厂勒索钱财的事情不知情。上诉人杨某桦的辩护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桦参与敲诈福盛机砖厂62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与工人发生工伤赔偿争议,唐某华第一次要了20000元,且将钱给了受伤工人,该20000元不应计入杨某桦的敲诈勒索数额;唐某华等人后十多次拿走42000元,但杨某桦仅参与一次,应为从犯且仅对那一次的敲诈勒索数额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桦的量刑畸重:福盛机砖厂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福盛机砖厂的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案犯另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明显畸重。3、对三轮车车主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有误,根据现有证据,总的保护费应为11000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5000元。出庭检察员意见:1、收取三轮车主保护费的事实有被害人等多位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确实收取了保护费,共计15000元。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比较稳定,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同案人的供述指认被告人杨某桦是参与敲诈勒索的人,且他们去机砖厂之前被告人是明知是去要钱的。3、当庭提交的谅解书的合法性未经检察机关认定,被害人是否对杨某桦谅解无法确定。4、被告人杨某桦收取保护费对被害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且其在庭审过程中无悔罪表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桦和“阿南”、“小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驱赶、砸毁车辆等手段对在惠东县黄埠镇华成客运站门前载客的王某生、王某忠、苏某明、王某保等三轮摩托车司机实施威胁,向他们收取每人每月人民币250至300元不等的保护费。至2012年7月份,王某生、苏某明、王某保、王某忠等人共被收取保护费15000元。2010年4月初,黄埠福盛机砖厂工人龙某碧在作业时不慎被石粒击伤右眼角部,砖厂老板陈某文、欧某华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后龙某碧出院。唐某华(另案处理)在拿到砖厂老板给付的20000元后,觉得老板拿的钱不够,就叫上被告人杨某桦以及同案人陈某军、王某宣、谢某场、“阿奎”(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福盛机砖厂威胁、恐吓陈某文、欧某华,并扬言如陈某文、欧某华不拿钱给他们,就带几十人把砖厂砸了。被害人陈某文、欧某华被迫又拿给唐某华人民币4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杨某桦敲诈勒索现场分别为惠东县黄埠镇华成客运站、福盛机砖厂。3、被害人王某忠的陈述材料,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王某忠到黄埠镇华成客运站门前载客,有2个男青年过来,气势汹汹,将王摩托车锁匙拔掉,说王没交钱到黄埠镇华成客运站门前载客要罚100元,如果以后想在华成客运站门前载客每月要交250元,王怕被打,被迫交罚款100元和250元费用。开始每月300元,至2012年4月共交了4000元,对来收费的那些人,王某忠只认识一个叫“汉金”(指杨某桦)的人。3、被害人王某保的陈述材料,证实王某保从事三轮摩托车载客,2011年1月1日到黄埠镇华成客运站门前载客,有几个男青年跟王收费,说每月要交200元,后提到300元,不交就砸车打人,为了赚点钱只好向他们交钱,对来收费的那些人,王某保只认识一个叫“汉金”(指杨某桦)的人,其他是他“马仔”。至2012年4月共交了约4000元。4、被害人苏某明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苏某明的三轮摩托车载一位客人到黄埠镇华成客运站坐车,到黄埠镇华成客运站门前,附近有几个三轮车司机把苏某明的三轮车围住,拔掉车锁匙,然后对苏说:一就罚款200元,二是每月要交250元。苏某明被迫选择每月交250元,苏某明共交了3000元,收费的人叫“汉金”(指杨某桦),有时由他下面的人收。苏某明从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辨认出杨某桦就是敲诈勒索他,名字叫“汉金”的人。5、被害人王某生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的一天,王某生的三轮摩托车载一位客人到黄埠镇华成客运站坐车,到黄埠镇华成客运站门前,附近有几个三轮车司机把王某生的三轮车围住,拔掉车锁匙,然后对王某生说:一就罚款200元;二是每月要交250元。王某生被迫选择每月交250元。王某生共交了4000元,开始收费的人是四川人,后来交给一个叫“汉金”(指杨某桦)的人。王某生从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辨认出杨某桦就是敲诈勒索他的人,名字叫“汉金”。6、被害人陈某文、欧某华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初,陈某文、欧某华的黄埠福盛机砖厂工女龙某碧在作业时不慎被石粒击伤右眼角部,砖厂老板陈某文、欧某华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后龙某碧出院再要求补5000元,陈某文、欧某华答应等有资金再给。4月下旬,唐某华等五人到机砖厂要陈某文、欧某华赔偿龙某碧眼角受伤事,并要求一次性赔偿62000元才可开工,否则天天带人闹事,后连续几天带了5、6名男子到砖厂闹事。陈某文、欧某华答应先赔给了20000元,后分十多次又给了42000元。欧某华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辨认出6号杨某桦就是伙同唐某华对其恐吓、威胁并敲诈勒索62000元的人。7、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27日16时许,抓获上诉人杨某桦的经过。8、同案人唐某华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熊某流跟唐某华说他老婆的一亲戚在黄埠福盛机砖厂工作时搞瞎了眼睛,当时老板只拿了20000元给唐某华,当是给熊某流老婆亲戚的医药费。4、5天后,唐某华觉得老板拿的钱不够,就叫上杨某金(指杨某桦)、陈某军等人到福盛机砖厂,唐某华去之前跟杨某金、陈某军等人说他跟老板熟不便说钱的事,叫杨某金、陈某军等人去恐吓老板,让老板再拿钱出来。到砖厂后,唐某华问老板其亲戚眼睛怎么处理,杨某金、陈某军等人恐吓老板。几天后,砖厂老板拿42000元给唐某华,唐某华自己拿了5000元,给眼睛受伤夫妇15000元,交给陈某军22000元让他分给杨某金等人。唐某华从24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纸在一张A4纸上,辨认出13号杨某桦、24号陈某军就是伙同其对其敲诈勒索福盛机砖厂的人。9、同案人陈某军的供述材料,证实陈某军和杨某金(指杨某桦)等人受唐某华纠集,对福盛机砖厂老板进行多次威胁,敲诈勒索到钱后,唐某华拿22000元给陈某军安排,陈给杨某金等人各4000元,其余2000元一起宵夜用完。10、上诉人杨某桦的供述材料,证实从2011年开始,杨某桦在黄埠镇华成客运站打工,负责客运站门口管理。1月份开始要求那些客运站门口载客的三轮摩托车司机交管理费,刚开始规定每辆三轮摩托车交100元,后来客人多,杨每次提50元,一直提到每月300元,至7月份仍有收。对不愿交钱的就会恐吓他们,有些经不住恐吓的就交费,有些经不住的就不载客。“阿南”管理时曾砸过一辆三轮车车灯,5月份“阿南”离开黄埠。杨又叫“小龙”去收,收了一个月他自己用完了,以后杨自己收。收了约2万元。被收钱的人不知他们姓名,他们就知道杨某桦叫“汉金”或“杨某金”。2010年4月份的一天,唐某华叫杨某桦一去福盛砖厂打架,杨某桦与“阿奎”坐上唐某华的小车,陈小军(指陈某军)也开一部车去,还有谢某龙、“宣婆”也有一起去。杨某桦等约10人去到福盛砖厂,先在砖厂老板办公室门口等,唐某华一人进砖厂老板办公室,等了约几分钟见没有什么事,杨某桦和“阿奎”等人先走。11、人口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杨某桦,男,1982年7月9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身份证号码:441*************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吉隆镇汉塘村委汉塘村。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桦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欧某华出具的《谅解书》,经当庭质证和庭后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杨某桦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对载客三轮摩托车司机进行威胁,收取保护费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且有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到福盛机砖厂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与上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欧某华出具的《谅解书》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杨某桦仅应对参与敲诈勒索的数额负责,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唐某华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是在唐某华拿到20000元后,被唐某华纠集参与敲诈勒索,故仅应对参与作案的42000元承担责任。二审期间,福盛机砖厂老板欧某华出具的《谅解书》,经查证属实,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敲诈勒索数额77000元错误,现依法纠正为57000元。对上诉人杨某桦的辩护人的“收取三轮车车主保护费应为11000元,敲诈勒索福盛机砖厂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材料证实上诉人收取的保护费为15000元,且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收取了20000元,原审判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收取的保护费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材料、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对福盛机砖厂老板的敲诈勒索中,不仅地位重要、作用积极,且事后参与分赃,依法不予认定为从犯。因此,上诉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将数额巨大的标准提高为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根据从旧兼从轻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现依法将原审判决认定的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纠正为数额较大,并在量刑上予以相应调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敲诈勒索数额错误,二审期间法律适用发生变化且上诉人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量刑部分进行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杨某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书勇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