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分公司与赵建斌、邓春华、张若祥、艾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建宁县。代表人官旭虹,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文祥,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该行职员,住建宁县。被告赵建斌,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邓春华,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张若祥,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艾建华,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建宁邮储银行)与被告赵建斌、邓春华、张若祥、艾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邓春华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了冻结。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祥、被告邓春华、艾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斌、张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宁邮储银行起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赵建斌、邓春华与原告建宁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贷款利率为14.58%,逾期罚息利率为18.954%;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张若祥、艾建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7月6日,拖欠利息1603.98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建斌、邓春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及罚息1603.98元,之后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2.判令被告张若祥、艾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案件相关费用)。被告赵建斌、张若祥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邓春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赵建斌之前使用被告邓春华的信用卡透支,其承诺该笔贷款放发下来后用于偿还信用卡的透支,但事后并没有还信用卡透支款。借款是被告赵建斌自己去申请的,被告邓春华只是作为配偶去签字。贷款是否有发放被告邓春华当时不清楚,直到2015年7月份的时候,原告找不到被告赵建斌本人,打电话向被告邓春华催讨利息时才知道。被告邓春华与被告赵建斌在2015年7月2日已登记离婚。欠债还钱理所当然,对于本案借款应该要还,但是希望法院执行的时候考虑被告邓春华的收入状况和生活实际情况。被告艾建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赵建斌是朋友关系,有为其贷款作担保。原告起诉后,被告艾建华有积极找原告方协商解决纠纷,也有联系被告赵建斌,促其还款,在8月初的时候被告赵建斌已经偿还了36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建宁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各被告的身份证、收入证明及被告赵建斌、邓春华的结婚证、户口簿,以证明各被告身份基本信息及收入情况。3.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赵建斌、邓春华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份,以证明被告张若祥、艾建华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若祥、艾建华对被告赵建斌、邓春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放款单、借据,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按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赵建斌指定的账户内。6.还款流水详情,以证明被告赵建斌借款后的还款情况,2015年6月份未支付利息。被告邓春华经质证认为,对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收入证明等材料没有异议,这些是被告提供的。被告邓春华只在贷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中作为配偶身份签字、按手印。对于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放款单及借据不清楚,对被告赵建斌拖欠的贷款,需要被告邓春华承担的部分被告邓春华会承担。被告艾建华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赵建斌、张若祥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建宁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作为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各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证明身份基本信息及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及被告赵建斌、邓春华办理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赵建斌以借款人身份,被告邓春华以借款人的配偶身份与原告签订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据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有被告张若祥、艾建华作为保证人身份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张若祥、艾建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据5借据上有被告赵建斌的签字,系其对借款的确认,放款单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其放发了贷款。证据6还款流水详情显示被告赵建斌借款后的还款情况,其未按约支付2015年6月份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赵建斌与原告建宁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一)乙方违约…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邓春华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张若祥、艾建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若祥、艾建华对被告赵建斌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按约向被告赵建斌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元。嗣后,被告赵建斌未按期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7月6日,拖欠利息1603.98元,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建斌、邓春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若祥、艾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建斌虽然于2015年8月10日向其结算账户存入36000元款,但原告建宁邮储银行仅扣收了其应于6月25日、7月25日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建斌向原告建宁邮储银行借款,被告张若祥、艾建华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建斌未按约履行其偿还贷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依约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利息并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由被告张若祥、艾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邓春华在被告赵建斌贷款时在贷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上以其配偶身份签名,该债务是被告邓春华、赵建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斌、邓春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若祥、艾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诉讼保全费1028元,合计2194元,由被告赵建斌、邓春华、张若祥、艾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华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