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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永青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永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女,1938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住韶关市武江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女儿。被告人王永青,男,1963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翁源县官渡镇官渡村王屋上*组**号。2000年12月23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青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人王永青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源县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永青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窜到翁源县江尾镇红岭蔡某某的家中,发现蔡某某正在客厅沙发上睡觉,于是动手想要撸去蔡某某戴在手上的戒指,蔡某某醒觉后,被告人王永青则抓住蔡某某的脖子将其头往墙上撞并用脚踢蔡某某的肚子,致蔡某某无法反抗后,抢去蔡某某戒指一枚、康佳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12元。案发后,戒指、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蔡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戒指、手机价值人民币90元。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永青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量刑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诉称,2015年2月4日1时30分,被告人进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所内,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打伤并抢走戒指、现金、手机等财物。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人赔偿1、医药费1498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3、护理费70天×100=7000元;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5年×10%=16299.35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43984.7元。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本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0000元;2、护理费20000元;3、交通费5000元;4、残疾赔偿金20000元;5、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翁源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粤北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永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方面,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但无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永青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翁源县江尾镇红岭矿蒲竹坝,停放好摩托车后去到蔡某某的家中,发现蔡某某坐在客厅沙发上,被告人王永青便直接走到蔡某某身边,用手去抢蔡某某右手中指戴着的戒指。蔡某某发觉后,被告人王永青则用手抓住蔡某某的脖子,把蔡某某按倒在地,用手按住蔡的头部往墙上撞,并用脚踢蔡某某的肚子,致蔡某某无法反抗后,抢去蔡某某戒指一枚、康佳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2元。经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蔡某某左侧岛叶脑挫裂伤(无明显神经症状和体征)、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2)蔡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蔡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戒指价值人民币4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永青被翁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被告人王永青住处起获到戒指一枚、康佳手机(含SIM卡一张)一部、摩托车一辆。康佳手机(含SIM卡一张)一部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蔡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红岭卫生院治疗,当天转送到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943.6元。2月6日,蔡某某转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5日,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958.81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由陈某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2个月继续1人陪护。蔡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到韶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2.3元。被告人王永青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未作赔偿。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翁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无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等的情况。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住处搜查到手机二部、SIM卡一张、黄色金属戒指一个。5、翁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王永青处扣押到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二部、SIM卡一张、戒指一个;同时手机一部、SIM卡一张返还给了被害人。6、证明及通话记录证实,经移动公司核查SIM卡卡号为89860021191130695488,对应的号码是1511****161,属于蔡某某被抢手机及该手机通话记录的情况。7、(2000)仁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2010)西中刑执字第443号刑事裁定书、(2011)翁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永青犯罪被判刑的情况,被告人是累犯。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揭发的一个六里人叫涂某某在公交车打死人,现落脚在广州市,经查并无此人;被告人交代在佛山市南海、佛冈县等地判过刑,但均找不到其前科相关材料。9、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及收费票据复印件等证实,蔡某某受伤住院的情况。10、翁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永青,蔡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戒托价值人民币20元,戒面价值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90元。11、翁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戒指未发还。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下午2点多钟,我经过蔡某某家时,见她房间门关着,但房子里有电视声音。我就去敲蔡某某的门,并一边喊,后我听到蔡某某喊救命。我就去叫到陈某某来,两人一起将房门撬开,发现客厅地面有一大滩的血迹,血迹拖到里面睡房内,蔡某某躺倒在睡房门中间。蔡某某说被人打了,头痛,手机、存折、手上的金戒指被人拿走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后,抢劫我母亲的人经常用所抢的手机号1511****161打我的电话骚扰。附四次通话录音。听我母亲说是一男子进到家里用拳脚对我母亲殴打,抢走了一部手机、一个戒指和1000元左右的现金。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述称,2015年2月4日中午,我在红岭矿蒲竹坝家里看电视,有一男子走进屋来用手抓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倒在地上,将我的头用力往地上撞,用脚踢我,问我钱在哪。我随口说在柜子内。该男子出去客厅,倒回来时手上拿着我放在客厅的斧头,后听到敲柜子的声音。接着他走到我左手边,拉起我的左手,用力抢走我左手中指的戒指(镶有绿色玉石),接着搜我的身,并将我的手搞出血。同时客厅茶几上的手机(康佳牌白色直板,手机号是1511****161)也不见了。后听见何某某敲门,我就喊救命。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永青供称,2011年我在翁源县看守所认识了刘某某,刘某某说以后出去了去红岭找他,红岭有几家有钱人,可以弄钱。2015年1月底,我出狱后驾驶女装摩托车去到江尾镇红岭找刘某某,去到红岭时,我找到一名老妇女问刘某某住哪里,该名老妇女说没有刘某某,只有黄某某,并告诉我黄某某家的位置。我当时就看见该老妇女手里戴着一个金戒指,因我当时没有找到刘某某,便驾驶摩托车离开红岭回到官渡镇家里。2015年2月3日(或者4日)早上7点多,我驾驶女装摩托车从官渡镇家里出发到红岭大概是下午2点多。到达红岭后,我把摩托车放在刘某某家门口,接着去到之前见过老妇女家里,当时她家的门是打开的,我便直接进去屋里面。进去屋里面后,该名老妇女坐在客厅的沙发上,沙发下面有一把斧头。我看见该老妇女闭着眼睛好像在睡觉,我便直接走过去该老妇女身边,用手去取该老妇女右手中指戴着的金戒指。我一取的时候,该名老妇女便醒了,并想站起来,我按住她的颈部不让她起来,接着我抓住她的后颈部按住她的头往墙上撞了三下,还用脚踢了两下她的肚子,她就倒在地上,当时她的头部已经流血了。该名老妇女倒下去后,死死的用左手捂住她戴有戒指的右手,我就对她说:“我要你的戒指”。她就叫我拿洗衣粉来,不然取不出来。我没听该名老妇女的,我自己吐了口水到她戴戒指的手上,硬把她的戒指取了出来。当时该名老妇女在叹气,并晕晕的叫我不要打她,要钱可以给我。她还告诉我钱在床上,我便进去里面房间,该名老妇女也跟着爬进房间。进去房间后,我翻找了床上没有发现现金,我便用我的双手掐住该名老妇女的脖子,并问她钱在哪里。该名老妇女说要钱会给我,我问她钱有多少,她说有六万。我又问她钱放在哪里,她又说放在箱子里,我又去找箱子,也没发现有现金。该名老妇女便不出声了,还急促呼吸,我走过去翻找该名老妇女身上的袋子,在她外套的袋子里搜到12元现金(一张面额10元的,两张面额1元的)。我看情况不对劲,便走出客厅,并顺手将客厅茶几上的一部白色康佳直板手机拿走,接着我就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回到家里后,我还用抢到的手机打了给龙仙的赖某某。三天后,我打了电话给刘某某,说我只搞到12元及一个戒指和一部手机。我抢劫时身穿黑色皮衣外套,黑色运动裤,白色运动鞋,没戴帽子手套。抢到的现金12元在我回到新江镇的时候加油用了,手机被你们起获并扣押了,金戒指我拿去龙仙镇工业路一间回收金的店铺,老板娘(官某某的妻子)用火烧了该金戒指后硬邦邦,并告诉我是假的,我便带回家里放在我房间的一条袋子里。抢到该部手机后,我一直在使用,手机卡我也没有换,还充值了三次,共150元话费。我还使用该手机打了四五次电话给该老妇女的亲属,该妇女的亲属叫我去自首。五、鉴定意见1、翁公(司)鉴(损)字[201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蔡某某左侧岛叶脑挫裂伤(无明显神经症状和体征)、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蔡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蔡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翁价认字[2015]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戒指、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9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永青带公安民警去指认了其作案的地点。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现场提取到斧头,同时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等。七、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王永青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审讯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八、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蔡某某及其护理人陈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2、翁源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蔡某某受伤后到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及用去费用的情况。3、粤北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蔡某某在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及用去费用的情况。4、翁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蔡某某,蔡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戒托价值人民币20元,戒面价值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90元。上述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永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退回部分赃物,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除指控戒指已返还被害人蔡某某有误外,其余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由于被告人王永青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造成的伤害应当赔偿,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计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984.71元,现其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仅支持人民币14984.7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蔡某某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2个月继续1人陪护,因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则其护理费应为80元/天×71天×1人=5680元,现其请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20000元,仅支持人民币56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单据,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可酌情计300元,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共计人民币20964.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永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964.71元给蔡某某,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青审 判 员  朱全招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紫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