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一名男子盗窃雁江区恒大城宜安居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停放的一辆枣红色电瓶车,张某负责望风,同行的男子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张某便将该电瓶车骑走。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749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电瓶车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