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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宝河与葛克敏、张如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285号原告于宝河。委托代理人莫士豪,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克敏。被告张如格。原告于宝河诉被告葛克敏、张如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宝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士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克敏、张如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宝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葛克敏因家庭办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因被告葛克敏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且上述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克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如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克敏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于宝河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葛克敏”,祝某作为见证人在该份借条中摁印。之后,因被告葛克敏未能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的结婚证、被告葛克敏出具的借条、证人祝某、陈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葛克敏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祝某、陈某的证言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以及证人祝某、陈某庭审中陈述上述欠款系被告葛克敏因家庭办厂继续资金购买原材料,且用于家庭的生产,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共同偿还。被告葛克敏、张如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克敏、张如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宝河偿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葛克敏、张如格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