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云峰与北京联瑞瑞誉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峰,北京联瑞瑞誉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624号原告郭云峰,男,1959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凯,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联瑞瑞誉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2号1幢11层1101-6号。法定代表人陈晓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云,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郭云峰诉被告北京联瑞瑞誉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瑞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凯,被告联瑞瑞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担任原告民事诉讼案件的一审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30000元。该协议名为“法律服务合同”实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委托代理协议,而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并无资格代理原告的民事纠纷案件,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付的30000元服务费并赔偿相关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3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瑞瑞誉公司辩称,双方在平等自愿、主体适格的基础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勤勉、尽力为甲方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涉及特殊资质要求的,乙方可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其他单位完成相关服务事项”。因此可知,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明确同意,如涉及特殊资质要求的服务,被告是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完成的,现原告以资质问题要求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合同处于尚未履行完结的状态,是因原告的原因所致,被告无理由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询问了原告的相关情况,并代原告草拟了相关的律师函。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告知被告暂停合同的后续履行,声称等原告对完账再说。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协助配合乙方办理上述委托事务,按乙方的要求及时办理上述事务所所需资料交予乙方,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原告有义务需向被告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因此,原告违约在先,且考虑到被告在履行本合同中,因处于需原告提供相关资料才能进行后续工作的该被动局面可知。原告要求退还服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及服务合同第5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如甲方单方解除合同,已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不予退还,如乙方单方解除合同,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服务费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即委托方,被告作为乙方即受托方,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与北京方晟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担任甲方的一审代理人;乙方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全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具体代理权限由甲方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甲方应当协助配合乙方办理上述委托事项,按乙方要求及时将办理上述事务所需资料交予乙方,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乙方应勤勉、尽力为甲方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涉及特殊资质要求的,乙方可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其他单位完成相关服务事项;甲方委托乙方期间,不得再委托其他第三方代理本案,且甲方委托乙方后,案件无论以任何方式结案,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调解、或由司法机关作出裁决等),均视为委托事项业已完成;服务费用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0000元。现原告持起诉理由诉至本院,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称除被告为其提供了咨询外,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被告称原告与案外人已经庭外和解,无需诉讼,在其为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原告告知暂停服务,双方要对账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向原告明释,其坚持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律服务合同,战略合作协议,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无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该合同是否具备可以确认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以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没有代理资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虽对乙方担任甲方的一审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由甲方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如涉及特殊资质要求的,乙方可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其他单位完成相关法律服务。在是否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对代理人的特殊资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并支付损失是基于合同无效主张的,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云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郭云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