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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执字第0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洁与胡正平、潘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洁,胡正平,潘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执字第00188-3号申请执行人周洁。被执行人胡正平。被执行人潘洁,系胡正平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胡正平、潘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周洁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63元、申请执行费575元,但被执行人胡正平、潘洁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正平、潘洁系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胜利社区二组居民,在该社区享有6亩左右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执行人胡正平、潘洁的耕地补偿款6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金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晓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