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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6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振民与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民,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073号原告张振民,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工业小区1区8号。法定代表人吕加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强,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民与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我以人民币21958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平谷区×城×号楼×单元×号(后变更为×园×1号楼×单元×)楼房;被告应于2005年7月30日之前向我交付房屋,并于交付之日起一年内为我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否则应自迟延之日起按日向我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直至我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现我依约履行协议,但被告不仅迟至2007年1月11日才向我交付房屋,而且至2014年8月22日向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向我办理交付。至今未向我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52941.46元。被告辩称:一、我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并不是我公司恶意违约,由于与施工方产生纠纷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及时退还我公司剩余款项和及时办理楼房结案解封手续,致使我公司被轮候查封的房屋无法解封,不能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才导致迟延办理转移登记,我公司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并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二、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对我公司不公平。《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购买房屋后,房屋大幅升值,原告的预期利益已经实现,且原告早已入住房屋,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三、我公司目前的经济状况不良,由于之前给业主支付过高额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致使我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支付能力。综上,请法院结合我公司的履行能力,过错程度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减少。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平谷区×号住宅楼(现×园×1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19583元。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07年1月11日,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8月22日,原告取得了平谷区×园×1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提前全部还清贷款申请书、还款明细单、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自身及其他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提出由于约定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以及自身之外的原因,应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性质,结合原告损失数额难以举证确定的实际情况,考虑违约金所占购房款的比例,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逾期办证的其他原因等综合因素,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振民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二万一千九百五十八元三角,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张振民负担一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亚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