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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江孟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江孟芝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号*楼**楼。负责人周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孟芝。委托代理人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2时00分,杨炬驾驶桂L×××××小型轿车搭载欧阳晚怀、杨嘉诚沿进站大道由竹洲大道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谢有亭驾驶桂L×××××小型轿车沿翔云路由百色中心血站往南大建材方向行驶,行至进站大道南大建材路口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炬、欧阳晚怀、杨嘉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炬所驾驶的桂L×××××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经原告同意后给杨炬使用,杨炬持有C1类驾驶证。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谢有亭承担主要责任,杨炬承担次要责任,欧阳晚怀、杨嘉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桂L×××××小型轿车送至百色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246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8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全额赔付成讼。一审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为桂L×××××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别的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交强险保费855元、机动车辆保险费4868.49元。被告当庭提供的《中国平安电话销售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七)项载明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二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一审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认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两处投保人签章“江孟芝”的签名字迹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原告申请笔迹鉴定,以确认是否为原告江孟芝本人的签名。本院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委托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工作,该中心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两处投保人签章处“江孟芝”的签名字迹与本案送检的江孟芝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物桂L×××××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对该保险标的物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原告为桂L×××××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即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依法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其对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否承担全额赔付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被告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为此被告举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亦签名认可,但经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该投保单上“江孟芝”字样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名,故该院认定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由被告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原告即投保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依据《中国平安电话销售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以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按30%比例赔偿为由拒绝向原告全额赔付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由被告赔付其保险理赔款25780元(修理费246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江孟芝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780元。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主要理由是:一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保险法解释二,说明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从而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结合本案情况,被保险人已经缴纳保费,符合上述规定的对其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情形,一审无视该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所有损失,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江孟芝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卡确实不是本人签字,投保人缴纳保费,仅是对保险合同的追认,并不是对免责条款的追认。上诉人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全额赔付还是按比例赔付。本院认为,涉案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亲自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在投保人交纳了保费以后,可以视为其对签字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并不能当然认为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尽了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义务。如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了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义务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仍属无效。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循公平原则。投保人购买保险,是为了换取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涉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明显偏离了保险法的规定,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明显不符合被保险人对缔结保险合同的目的的合理期待,也不是被保险人当初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保护了违法驾驶人的利益,而遵章守法的驾驶人利益却得不到保护,谨慎驾驶比不谨慎驾驶所需要承担的的责任更大,不利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值缔约目的,也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按比例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以后,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代位向致害人追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 除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