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学院与被告买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学院,买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某某学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庆胜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69261116-X。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秦非,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买某某,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小区124号楼5-101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齐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8193549-X。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342号。代表人沈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职工。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买某某驾驶黑MA93**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校区倒车时将原告单位院内的电气化铁道演练场的钢筋混凝土支柱(H9/3型)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60,000.00元。本案立案后,经本院核实,肇事车辆黑MA93**在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与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所形成的是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告作为被侵权人,起诉被告某某财险齐支公司缺少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学院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500.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昆审判员  刘艳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