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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路宏清与王军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宏清,王军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249号原告路宏清,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红英,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让,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钰淇,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王军让之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火炬路东段**号。负责人赵益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男,汉族,公司员工。原告路宏清与被告王军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宏清委托代理人岳文英、被告王军让委托代理人王钰淇、被告中国太平洋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宏清诉称,2015年3月1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CP15**号两轮摩托车,沿宝鸡市高新区宝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家崖村路段,与头西尾东被告王军让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陕C195**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军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宝鸡市陈仓医院和宝鸡千河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陕C195**号低速自卸货车系被告王军让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及停车费,共计425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让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证明1份、X线检查单1份、宝鸡千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2份、门诊病历1份、处方12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宝鸡市陈仓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宝鸡市千河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医疗费支出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情况。5、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6、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7、施救及停车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施救、停车产生的花费。8、交通费14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9、吕永宁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10、王军让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军让具有驾驶资格。1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王军让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王军让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属实。陕C195**号低速自卸货车系我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宝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法院认证:被告王军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证明、X线检查单和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吕永宁身份证、王军让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也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其理赔范围,有异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宝鸡市千河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院是民营医院,不属于县级医院以上医院,对其治疗花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在相应的专科医院进行治疗,并无不妥,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花费也系本人实际治疗支出,应予认定。被告质证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1时30分许,在宝鸡市高新区宝冯公路魏家崖村路口,原告路宏清驾驶陕CP15**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军让停放在道路北侧头西尾东陕C195**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在宝鸡市千河骨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015年3月17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路宏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军让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1日,原告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90天。被告王军让系陕C195**号低速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507.70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施救及停车费1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8501.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让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路宏清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军让停靠路边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路宏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让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王军让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及停车费,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损失,以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4507.70元为准计算。原告依据司法鉴定主张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及营养期限90日,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宝鸡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和其他相关治疗资料,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标准每天80元过高,认为每天60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被告辩称予以采信。营养费,中国太平洋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照当地标准,以每天20元认定。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及停车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支出,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交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宝鸡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存在重大过错,也未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军让向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原告路宏清和被告王军让均当庭要求在本次审理中不予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宝鸡中心支公司也无异议。该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军让垫付费用不予处理。由于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保险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让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路宏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及停车费、交通费,共计38501.70元。二、驳回原告路宏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路宏清232元,被告王军让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