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张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张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5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瑞林,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甲,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原告黄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雷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5日在樟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雷某乙,2006年6月11日生育次女雷某丙,2008年6月8日生育儿子雷某丁。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还对我无端猜疑、指责,被告的所为导致我早想离婚,但我为了子女考虑一直忍让,可是被告仍然没有悔改。2013年5月我愤然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抚养儿子。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5日在樟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雷某乙,2006年6月11日生育次女雷某丙,2008年6月8日生育儿子雷某丁。婚后双方会为夫妻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两人再次争吵,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但原告每年都会回家照顾儿女。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也经过了一年多的交往和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2012年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外出打工,而原告外出打工后仍会定期看望子女,说明原告对家庭还是有感情的。只要原告能够摒弃前嫌,被告多与原告沟通,两人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家庭利益为重,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玲审 判 员 彭静蓉人民陪审员 邓梅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