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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生荣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0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吴生荣。辩护人杨贇,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生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生荣及其辩护人杨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路755弄l8号302室抓获被告人吴生荣,并从其外衣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七包。经鉴定,上述七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3.7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生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生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某、俞某某、严某某、凌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及被告人前科情况的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生荣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7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生荣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生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吴生荣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吴生荣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生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蔚卿、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