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路跃刚诉被告龚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跃刚,龚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493号原告:路跃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龚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跃刚诉被告龚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跃刚,被告龚强,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跃刚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龚强驾驶川QM****在宜宾市临港新区港园大道西段恒源路口与我乘坐的杨世军驾驶的川QJ****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和杨世军等受伤的事故。宜宾交警五大队认定杨世军、龚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路跃刚无责。我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南溪区舒康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655.04元。经查,川QM****号车向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伤愈后,按川QM****号车承保公司宜宾平安财险要求,到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以及续医费用鉴定,结论为:三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800元。我与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多次沟通,均达不成赔偿协议。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26515元{医疗费29655.04元,续医费9800元,辅助器具费3379元,治疗费462.5元,伙食补助1060元(53天×20元/天),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天),误工费43488元(126天×345元/天),护理费9360元(130元/天×19天×2人+13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68266.8元(487620×0.14),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3031.34元(平安财险交强险80000元,商业险46515.67元,合计126515元),其中交强险为另一伤者杨世军预留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龚强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因我方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当时是直行,原告是左转弯,当时交警部门有记录,交通事故上认定的不是事实,但对该认定书我没有申请复议。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中龚强负同等责任,故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我方在商业保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自费药项目。残疾用具需提供相应的残疾辅助用具证明报告文书,否则我方不予认可。营养费需提供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依据,否则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其标准过高,计算时应参照实际减少收入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3000元。交通费如无与本次事故入、出、转院相对应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龚强驾驶川QM****小轿车在宜宾市临港新区港园大道西段恒源路口与原告路跃刚乘坐的杨世军(已另案起诉)驾驶的川QJ****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龚强、杨世军、路跃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路跃刚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抢救治疗,抢救治疗两小时后被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宜宾市二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伤?2.左颞部及头皮顶部头皮血肿,3.C5右侧椎板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医嘱:神经外科护理常规,一级护理,留陪伴。原告住院19天后,病情好转,其家属要求出院,故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伤,2.双侧枕颞部头皮血肿,3.C5右侧椎板骨折,4.颈椎病,5.肺炎?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左肾囊肿,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给予颈托固定颈椎、胸带固定胸部;2、神经外科、骨科、胸外科门诊随访;3.建议出院后1-2个月复查头颅及颈椎CT或MRI、胸部CI。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从宜宾市二医院出院后,再入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南溪新康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伤;2.C5右侧椎板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颈椎病;5.左肾囊肿。住院医嘱:外科护理常规,二级护理,留陪伴1人。原告在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15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在宜宾蜀南医院抢救产生治疗费1066.40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17431.64元,在南溪新康医院产生住院治疗费9837.71元。另原告根据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于2015年4月6日行核磁共振复查,产生检查费用1321元。以上费用合计29656.75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辅助器具“背轻松”、“小腰姬”,共计3379元。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第五大队经过调查,龚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杨世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龚强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世军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路跃刚无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协商,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共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疗费、智力评定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2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路跃刚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路跃刚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定期X光摄片复查骨迦生长情况和口服促进骨痂生长药物及针灸理疗等门诊康复治疗,后期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9800元。川QM****小型汽车系被告龚强所有,事发前,龚强就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路跃刚系城镇居民,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理赔部担任经理,其工资系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每月不固定,根据其提供的2014年的工资情况,其2014年年工资为91041.14元。因本事故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公司以借支的形式向其发放了月工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工资原告在处理完相应理赔后应如数返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妻子余晓丽请假2个月对其进行护理照顾,余晓丽的单位宜宾市南溪区图书馆停发其两个月工资共计8472元。庭审中,原告与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世军协商一致,在交强险中为杨世军预留赔偿限额4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宜宾南溪新康医院病历,证明,辅助器具费发票,院外购药发票,鉴定报告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路跃刚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龚强、杨世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路跃刚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龚强和杨世军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原告方医疗费用需要扣除15%自费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在事发前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赔付原告,因原告放弃对本事故同等责任人杨世军的起诉,故杨世军的相应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医疗费29655.04元(蜀南医院1066.4元+宜宾二医院17431.64元+南溪新康医院9837.71元+门诊复查1321元)、伤残赔偿金68266.8元(487620元×0.14)、续医费9800元、辅助器具费33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治疗费462.5元系在宜宾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无住院期间需院外就诊的医嘱要求,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其病历无加强营养等医嘱记载,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计算天数有误,应为52天,经计算为1040元,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公司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发放其工资,但系其以借支的形式发放,待交通事故处理完结后应全额将发放工资退还,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现原告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误工费43488元过高,结合原告工资组成形式和2014年全年91041.14元的工资事实,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经计算为31178.47元(91041.14元÷365天×125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9360元(130元/天×19天×2人+130元/天×34天,前19天双人护理)过高,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其长期医嘱均无需要两人护理的记录,故本院仅支持1人护理,结合其妻子余晓丽请假护理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经计算为7241.82元(4236元/月×12个月÷365天×52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5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十级、十级、十级”的伤残等级系数,经计算为4200元(30000元×0.1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路跃刚虽提供正式交通票据,但有部分系其儿子宜宾至成都往返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路跃刚就医时间、地点、转院次数等,酌情认定为800元,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8266.8元,医疗费29655.04元,续医费9800元,辅助器具费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31178.47元,护理费724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5561.13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M****号小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路跃刚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75000元(为杨世军预留40000元)。剩余75561.1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的50%,即37780.57元(75561.13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M****号车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路跃刚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55561.13元中的8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M****号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路跃刚上述其余损失75561.13元中的50%,即37780.57元。三、驳回原告路跃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为1415元,由被告龚强承担1260元,原告路跃刚承担15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