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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淮安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良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淮安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清河区金鼎御庭小区21幢107室。法定代表人张金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斌,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良。委托代理人胡国建,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闯,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山公司)与被告万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斌,被告万良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山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金鼎御庭小区20幢1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11.6㎡,房价120万元;购房款于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逾期买受人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付款6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低于原告损失,故应予以调整。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淮安市金鼎御庭小区20幢16号房的购房款60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房款之日止,截至2015年5月12日违约金金额为133742.4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良辩称: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一次性付清房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购房发票,并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所以原告诉求没有支付购房款不是事实。2、原告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被告没有支付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是在合同签订时,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被告没有付款也不可能居住到现在原告一直没有起诉。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城山公司系淮安市金鼎御庭小区开发商。2011年8月15日,被告万良与原告城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金鼎御庭小区20幢1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11.6㎡,房价120万元;购房款于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逾期买受人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城山公司向被告万良交付房屋并出具购房发票,被告万良于2011年8月17日当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且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城山公司以李俊峰借其九套房屋还债欠其款项为由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金鼎御庭小区20幢16号商铺是九套房屋之一。该案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李俊峰借原告城山公司开发的房屋偿还欠他人债务,共欠城山公司购房款10945191元,已还120万元。经调解,法院依法制作(2013)淮中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俊峰共欠城山公司本金9745191、利息1307479.8元,合计11052670.8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500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余款;如李俊峰未能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向城山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且城山公司有权对全部余额申请执行。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民事诉状、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城山公司主张被告万良未支付购房款,并称其与李俊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提供终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2015年5月12日城山公司与李俊峰就(2013)淮民中初字第015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所签订的,载明:一、被执行人李俊峰至今未履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中初字第015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同意终止该义务履行,不再强制执行;二、有关申请人(城山公司)出售淮安市清河区鑫鼎御庭小区19幢1704室、1605室、8室商铺,20幢16、20、22、23室商铺,21幢1705室等九套房屋的购房款,由申请人城山公司依法另行主张;三、有关李俊峰在其他项目中向城山公司的借款,由城山公司另行主张。对此,被告万良质证称:正是因为已缴纳购房款,原告城山公司才出具购房发票且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城山公司与李俊峰之间达成的终止执行协议书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另原告城山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城山公司与被告万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城山公司与李俊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状、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显示:李俊峰借用九套房屋的购房款并且得到城山公司的认可,双方就所欠款项最终由李俊峰偿还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原告城山公司向被告万良出具购房发票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及房屋交付使用至今、以及原告城山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一直未向被告万良主张过购房款等事实,表明被告万良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综上,原告城山公司主张被告万良未支付购房款,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支付购房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城山公司与李俊峰于2015年5月12日达成的终止执行协议书,系双方就(2013)淮民中初字第01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自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被告万良不发生效力。现原告城山公司据此认为被告万良未付购房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7元,减半收取5568元,保全费4189元,合计9758元,由原告城山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诗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