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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殿元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殿元,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元。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1号。法定代表人彭三,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津伟,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殿元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殿元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王玉臣,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津伟、穆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征收房屋使用人为原告王殿元,被征收房屋坐落地址为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同庆后2号310-313。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为实现天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和平政征(2014)2号)。被征收房屋产权人王玉兰(已故),房屋建筑面积66.43平方米,该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2173059元。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单元式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定向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本次房屋征收签约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被征收房屋产权人王玉兰(已故),该房屋产权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故不能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作如下决定:一、由于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已故,待被征收房屋补偿对象依法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给予被征收房屋补偿对象房屋补偿金额即2173059元的货币补偿,并按照《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单元式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规定办理其他手续。二、被征收房屋使用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腾空被征收房屋。逾期不搬迁的,将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和平区曲阜道85号2-11-12,私产,建筑面积71.64平方米,两居室房屋一套作为临时周转用房。原告不服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做出津政复决字(2014)2-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做出的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9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具有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做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房屋事实情况认定清楚,所做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要求并履行相关程序。被告做出津和政房补字(2014)第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殿元全部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殿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项目的征收决定尚在诉讼中,合法性待定,因此根据征收决定做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2、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做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要求履行了相关程序,系事实认定错误。制作评估报告前,估价人员没有实地勘察,未调查被征收房屋的状况;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做出前,没有入户调查,也未将被征收人的房屋调查结果在项目征收范围内公示、没有与上诉人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只是反复威胁强迁,催促搬迁。3、一审判决未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违法进行认定,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只能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中的一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做出的主要依据《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存在多处违法,不能作为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依据。评估机构是征收办单方运作产生,并非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选定的评估公司天津津港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方法、程序及结果均违法,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评估报告没有依法经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确认,评估采用单一的市场比较法,不能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估价结果的严重偏差,由于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上诉人失去了赖以生活的房屋,得到的货币补偿不足以买到周边相似条件的房屋,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仅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也明显有悖《物权法》的精神;被上诉人做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了必要的补偿项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及涉案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遗漏了对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其做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做出的,并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房屋征收部门制作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单前依法组织实施了调查被征收人房屋并进行了登记,房屋调查结果现场予以公示,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就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进行了协商,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做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已经履行了合法程序。2、其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补偿方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做出的,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单元式住宅征收补偿方案,明确规定了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需在一定条件下由被征收人本人选购,选购后还需签订购房合同,因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房屋征收实施部门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因此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没有剥夺上诉人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天津津港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是该项目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投票选择的结果,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确定方式是合法的,做出的评估结果是客观、公平、公正、合法的。天津津港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依法经评估师签字确认,并依法送达上诉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因此天津津港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市场比较法对房屋进行评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评估报告单所确认的评估价格能够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评估结果客观公正,能够体现被征收人的房屋在该地段的实际价值,因此评估结果是客观、公正、公平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依据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做出的,如果上诉人对评估报告单有异议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上诉人所述,得到的货币补偿不足以买到周边相似条件的房屋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提供了临时周转用房,充分保障了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在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单元式住宅征收补偿方案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关于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之外的费用的标准和发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邮政EMS邮寄及查询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一中行终字第0288号――0297号行政裁定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有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确定,因此,房屋征收决定不能作为本案中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依据。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未经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上诉人王殿元向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王殿元领取了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征收房屋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同庆后2号310-313的产权人变更为上诉人王殿元。对此事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负责天津市和平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向法庭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因地铁4号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被上诉人作出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被列入该征收范围。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业经人民法院审查,并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63号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涉案项目的征收决定尚在诉讼中,合法性待定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上诉人按照该片征收补偿方案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天津津港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向上诉人予以送达,所采用市场法对房屋进行评估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且上诉人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亦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结果予以维持,现上诉人提出评估违法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单元式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安置方式,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在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中,上诉人要求货币补偿,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剥夺了其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了对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的主张,因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已经明确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并按照《天津市地铁4号线和平区东南角站单元式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规定办理其他手续,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没有遗漏补偿事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殿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