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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法巡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梁廷彦诉被告满甲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廷彦,满甲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法巡初字第27号原告梁廷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青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甲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霞,女,系满甲位妻子。原告梁廷彦诉被告满甲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满甲位���出管辖权异议,后又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廷彦、委托代理人雷青霞、被告满甲位委托代理人张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廷彦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将潜孔钻、空压机及干活的材料等设备拉去被告所承包的马鬃山铁路工程处,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约定地点,结果被告告知原告没有工程,构成违约,原告逐将设备放置马鬃山工地。2015年3月2日,原告听人说被告将原告的设备拉走了,原告得知后向明水派出所报案,结果被告谎称设备是向原告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多次,最终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满甲位归还红五环12-7空压机一台(价值42000���),支付原告设备损失费、运费、装卸费共计26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满甲位辩称,被告的经常住所地在瓜州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只是将部分打孔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的两台潜孔钻和原告配备的四名工人进行施工,且工程款已按约定支付完毕。至于原告的人干了10天活后离开工地是否将设备交付原告与被告无关。红五环12-7空压机是被告在柳园镇原告的住处购买的,当时的购买价是13000元,被告并没有擅自扣押或侵占原告的设备。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分包关系,合同并没有约定机器设备的费用、设备工具、液压油损耗等由被告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人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并导致被告的工期延误,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运费、装卸费由被告承担��故此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商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两台潜孔钻及配备几名工人去被告工地施工,双方约定原告每完成一米,被告支付原告45元,其他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并签订了书面合同。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把设备运到被告工地并派了几名工人去操作,原告工人在被告工地干了10天活后离开工地,把原告的设备留在了被告的工地上。2015年3月份原告从被告工地拉回了其设备。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合同》;2、询问笔录;3、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梁廷彦与被告满甲位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二台潜孔钻,并没有约定提供其他机械设备,原告也没有提供曾给过被告一台红五环12-7空压机的证据,因此原告让被告归还红五环12-7空压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梁廷彦也承认每打一米,被告满甲位给其支付45元,其他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梁廷彦应当自行承担设备的损耗费、运费、装卸费等一切费用。原告梁廷彦提供的三张购货清单及丢失物清单属于其单方面出据的证据,没有正规发票,原告也无法证明把这些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满甲位提供的两张证人证明及原告梁廷彦提供的四张证人证明,因其内容上相互对立,也没有其它证据来加以证明,并且上述证人都没有到庭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廷彦的诉讼���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9.44元,由原告梁廷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森审 判 员 额尔登图人民陪审员 阚 国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琪  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