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建强、郑建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郑建成,高小敏,郑建强,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88-1号。法定代表人吴高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花山路21号。法定代表人郑建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建成,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高小敏,女,1976年11月16日生。被告郑建强,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北路1712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郑建成、被告高小敏、被告郑建强、被告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人民陪审员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胄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原告代偿,代偿款利息损失按月1.5%计算。同日,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述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述贷款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上述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建成、被告高小敏、被告郑建强、被告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建成、被告高小敏、被告郑建强、被告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原告代偿,代偿款利息损失按月1.5%计算。同日,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述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述贷款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上述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建成、被告高小敏、被告郑建强、被告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建成、被告高小敏、被告郑建强、被告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上述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还款。2015年6月8日,原告为上述200万元代偿借款本息计2087228.09元。2015年7月2日,原告为上述300万元代偿借款本息计3167062.01元,合计代偿5254290.1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5254290.1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87228.09元自代偿之日的2015年6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1.5%计算;3167062.01元自代偿之日的2015年7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1.5%计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万元;2、被告郑建成、被告高小敏、被告郑建强、被告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借款担保合同2份;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反担保保证合同3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就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3张、银行进账单2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上集团南京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淳县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54290.1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87228.09元自代偿之日的2015年6月8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1.5%计算;3167062.01元自代偿之日的2015年7月2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1.5%计算)、支付代理费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建成、被告高小敏、被告郑建强、被告永上集团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8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485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月华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培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