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骑自行车至本区马军营乡十里店村康园果品市场大棚内捡拾水果,见批发苹果的货主被害人葛某某在苹果箱子上放有一灰色皮包,将包拿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2400元,银行卡三张,存折一个,票据若干。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骑自行车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十里店村康园果品市场大棚内捡拾水果,看见批发苹果的货主被害人葛某某在苹果箱子上放有一灰色皮包,便将皮包拿走逃离现场。被害人葛某某包内有现金2400元,银行卡三张,存折一个,票据若干等物品。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葛某某退还了2400元赃款,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银行卡三张,存折一个发还被害人葛某某,被害人葛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她在康园果品市场大棚内卖苹果,把包放在苹果箱子上,后发现该包被盗了,包内有现金2400元,银行卡三张,存折一个,票据若干等物品。2、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队警察于2014年10月25日将被告人焦某某抓获。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下午,他和葛某某在康园果品市场大棚内卖苹果,后葛的包被盗了。他们看了监控录像,发现是一个男子偷走的。10月25日,这个男子又到了市场,他就把那个男子抓住了。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证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焦某某就是在案发当天盗窃葛某某皮包的人。4、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银行卡三张,存折一个发还被害人葛某某。5、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实施作案的情况。6、谅解书及收条一张,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葛某某退还了2400元赃款,被害人葛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8、被告人焦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因生活困难,于2014年10月20日14时左右,在康园果品市场内捡拾水果。在该市场大棚内一家批发苹果的摊位处,从一个苹果箱子上将一灰色皮包拿走,包内有现金2400元,银行卡三张,存折一个,票据若干。后其亲属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焦某某对其作案的现场及所盗物品进行了辨认,表示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焦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和被害人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所盗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李丽莉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竟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