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继高与江苏宏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继高,江苏宏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456号原告沈继高,居民。委托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宏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珠江南路(花都锦城楼售楼中心)。法定代表人郑亨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继高诉被告江苏宏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宏亨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云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继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佳、被告宏亨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位于“家和老年公寓”的住宅房屋拆迁。2014年11月份,被告将原告安置在花都锦城小区12号楼一单元202室。现房屋已经交付。原告还购置了202室底层的26.18平方米的轿车车库,价款为157080元,轿车车库已交付。2014年12月份,原告发现12号楼一楼飞檐与西边一楼飞檐存在错位,且与西楼之间无间隙,按照行规至少应该留一米左右间隔。12号楼属于违规建筑,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和缺陷,影响原告车库及住宅房屋的使用,甚至影响了整栋楼,故要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在2008年拆迁的时候原告没有和被告签拆迁协议,导致12号楼东侧两个单元没有办法施工,经政府有关部门做工作,原告的房屋是在2011年拆迁,拆迁后才把两个单元建起来。被告是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的,并且存在间隔,符合实际要求,涉案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后交付给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因为是不同期施工的,所以存在高度不一致是正常的,但是不存在质量瑕疵,不属于缺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元每平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亨房产公司签订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花都锦城小区12号楼一单元202室房屋与原告建筑面积为114.74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及其附属物、装饰、装潢及花草树木等进行产权调换。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花都锦城车库使用权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建筑面积为26.18平方米的12-J-03号车库,价款为15708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车库购置款。现花都锦城小区12号楼1单元202室及12-J-03号车库均已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本县花都锦城小区12号楼共有五个单元,分两期施工,其中一、二单元为东侧一幢楼,三、四、五单元为西侧一幢楼,东西楼之间存有间隙,一、二层楼之间的飞檐存在错位。12号楼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均已交付使用。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花都锦城车库使用权协议书、收据、照片、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履行其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车库使用权协议书两份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开发的花都锦城小区12号楼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如约向原告交付花都锦城小区12号楼1单元202室及12-J-03号车库,并无根本违约行为。原告诉称12号楼二单元与三单元之间飞檐存在错位,但该错位并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居住使用,同时,原告亦承认该错位对原告所有的一单元202室及12-J-03号车库质量未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继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