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程再超与洪鼎习、林瑞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再超,洪鼎习,林瑞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保字第73号申请人程再超,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洪鼎习,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林瑞玉,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申请人程再超因与被申请人洪鼎习、林瑞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洪鼎习、林瑞玉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10000元或者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程再超、程丽娟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程再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洪鼎习、林瑞玉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10000元或者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冻结担保人程再超、程丽娟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房屋。申请人程再超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郑 鸿审判员 林循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连伟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