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刑重字第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曹丽萍,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无业。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新爱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潘新爱犯职务侵占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尖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新爱、王某甲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并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潘新爱患有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三期、胆管结石伴胆囊炎,现神志模糊、被动体位、理解力差、不能与家人对话,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到庭,本院裁定对本案指控的被告人潘新爱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指控被告人潘新爱犯职务侵占罪、滥伐林木罪一案中止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曹丽萍、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事先商量,准备将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道办事处北固碾村的二道渠、三道渠的柳树进行砍伐,翻种其他树种。后在未经任何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潘新爱同意,将柳树全部砍伐,被砍伐树木材积合计102.9813立方米,树木价值61788.78元。并提供报案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为砍树发生的损失应予核减,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新爱系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办事处北固碾居委会主任。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事先商量,准备将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道办事处北固碾村的二道渠、三道渠的柳树进行砍伐,翻种其他树种。后在未经任何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潘新爱同意,将柳树全部砍伐,被砍伐树木材积合计102.9813立方米,树木价值61788.7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于2013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3年5月,二人经人介绍准备购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道办事处北固碾村的国槐,后发现北固碾村二道渠、三道渠的柳树有病虫害,就和时任北固碾居委会主任潘新爱、办公室主任王某乙商量,准备砍伐掉这些柳树翻种其他树种。后二人在未经任何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潘新爱同意,将柳树全部砍伐的犯罪事实。2、同案潘新爱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3年5月份的时候,北固碾居委会办公室主任王某乙对其说有两个人想买村里的国槐,其同意了。后来买国槐的那两个人到其办公室放下1万元说是买树的定金。6月1日的时候,其接到郭某电话称有人在河滩西侧的三道渠砍柳树,其不让砍,就叫上王某乙到了现场,发现已砍了十多棵柳树。买树的那几个人说砍的都是有病虫害的柳树,完了换栽新品种,后来其就再没过问此事了。买树的人交来的1万元现金其准备完工结算时一起交到村委财务。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左右,其朋友彭治华称亲戚王某甲、吴某想买国槐树,然后其给潘新爱打电话说有朋友想买国槐树,潘新爱说有一两百棵。后其将王某甲和吴某二人介绍给潘新爱认识,潘新爱便派人带二人去看树。经商量,二人想要北固碾河滩耕地路两侧的柳树,经潘新爱同意,开始砍伐柳树的事实。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上午9点多,其到北固碾社区河滩三道渠安装变频柜时,看见六七个人在砍伐三道渠路两旁的柳树,其就上前问其中一个人,那人说是都说好了。其就给潘新爱打电话,潘新爱当时说什么其记不清了,后来砍树的就先停了下来,其就离开了的事实。5、证人潘同喜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其和郭某一起到北固碾河滩地三道渠时,看见有六、七个人在砍伐树木,郭某就上去不让那些人砍树的事实。6、证人殷某拉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6月12日,其在北固碾村委会时,公安民警来到村委会说有人报警称北固碾村河滩地里的树木被砍伐了,需要其带领去看看。其带着公安民警到了河滩地后,发现二道渠和三道渠两侧的树木全部被砍伐了的事实。7、证人张某甲、胡某、张某乙、殷某拉、史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六人系北固碾村居委会委员,砍伐北固碾村二道渠和三道渠柳树的事情六人不知道,也没有就此事开过会的事实。8、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北固碾居委会二道渠及三道渠两侧的树木被砍伐的现场情形以及被告人吴某、王某甲对砍伐现场及对同案潘新爱进行指认的事实。9、北固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集体林木调查摸底表,证实该社区河滩二道渠、三道渠被砍伐的树木为集体所有,由居委会统一经营管理的事实。10、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找,未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吴某雇佣的砍伐工人、木材加工厂及被砍伐树木的事实。11、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在砍伐树木期间到北固碾社区居委员会找过潘新爱,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视频的事实。12、尖草坪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单位于2013年期间从未受理过林木采伐的申请和办理过林木采伐的相关手续。13、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国家林业局的相关文件,证实计算滥伐林木的蓄积测量方法。14、尖草坪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明细表,证实北固碾居委会被砍伐树木材积合计102.9183立方米,树木价值为61788.78元的事实。15、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潘新爱手中扣押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16、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于2013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17、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王某甲、吴某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甲为砍树发生的损失应予核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称的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在未办理相关伐木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砍伐集体林木,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