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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55号原告付某,男,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洪应,系普定县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女,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小就认识,双方于2002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长子付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同居生活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家庭条件差,挣钱少,不能满足自己的物质要求,经常与原告吵闹,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提出离婚要求。2013年年初,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便独自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回家,导致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生育的长子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生育孩子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结婚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长子付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2013年年初被告外出,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依法向被告父亲询问的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满两年以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年初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付某诉请与被告杨某离婚、共同生育的长子由原告抚养的诉求,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诉与被告杨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付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付某抚养;被告杨某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付某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长子付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严 斌人民陪审员  马永科人民陪审员  周绍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伟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