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云福与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邱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福,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邱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049号原告张云福,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屹,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三号路2号。法定代表人邱广新,该公司经理。被告邱广新,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张云福与被告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邱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邱广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福诉称,自2012年3月开始,被告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邱广新陆续向原债权人王惠明借款,截至2014年8月9日,二被告共借款1975万元。2014年8月9日,二被告向原债权人王惠明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债权人王惠明借款197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9日。同日,二被告签订了借款确认书,确认其自愿全部认可向原债权人王惠明的1975万元借款。之后原债权人王惠明将该债权转让与原告张云福,并通过书面送达以及电话通知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情通知了债务人,即二被告。现借款合同早已到期,二被告均未还款。考虑到二被告现在的还款能力,原告暂时主张3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该部分利息1361800元,以及该部分本金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290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1361800元(以月息2%标准从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计算至2014年8月9日);3.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违约金(以月息2%标准从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云福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债权人王惠明借款1975万元的事实、借款利息、还款时间;2.借款借据,证明二被告收到1975万元借款;3.债权转让协议、4.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王惠明已经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5.快递回执及运单追踪查询页,证明王惠明已经向二被告送达债权转让的通知;6.转账凭证,证明王惠明实际向邱广新转账330.2万元;7.支票,证明被告盛子电机公司出具空头支票;8.照片,证明王惠明于2014年12月8日在二被告住所张贴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拍照记录。被告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邱广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惠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二被告认可向案外人王惠明借款197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案外人王惠明与原告签署协议,约定将王惠明对二被告的197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8能够证明王惠明向二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二被告将债权转让原告一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案外人王惠明向被告邱广新转账借款330.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向案外人王惠明借款的债务出具转账支票作为担保,佐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邱广新系被告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2012年3月31日,被告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邱广新因公司经营周转资金短缺,向案外人王惠明陆续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王惠明于2012年3月7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8账户向被告邱广新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6账户转账94万元,后以相同方式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邱广新转账74万元、2012年11月21日转账82万元、2012年11月27日转账41万元、2013年1月22日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7日转账192000元,共计330.2万元。2014年8月9日,王惠明与二被告经核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认可“向王惠明借款人民币19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9日,月息2%,同时由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两张转账支票,合同约定如果到期支票出现空头,二被告愿承担刑事责任并承担借款总金额每天0.2%的违约金,超出三个月无资金偿还时,二被告自愿将企业全部资产、房产进行偿还,并承担刑事责任。”被告邱广新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邱广新向王惠明出具1975万元的借款借据。后二被告未向王惠明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与王惠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初,原告与王惠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9日签署了借款确认书,认定二被告尚欠王惠明1975万元,王惠明确认以上债权真实、合法、具备实现条件,王惠明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惠明负责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保证即时通知、完成意思表示的送达;原告受让债权后可独立向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债务主体追偿,王惠明不再干预,若债权本身存在瑕疵、虚假,给原告造成损失,王惠明应负责赔偿,张云福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王惠明承担。王惠明将其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钱款转账记录、转账支票交付原告。2014年12月8日,王惠明分别向二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2014年8月9日二被告签署了借款确认书,确认二被告尚欠王惠明197万元,现王惠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张云福,二被告不再向本人还款,应直接将欠款还给债权受让人张云福。同日,被告王惠明还在二被告所住地张贴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或王惠明还款付息。二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未能兑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1975万元债权中借款本金只有330.2万元,其余均为利息复利计算,还表示仅就有转账凭证的3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对转让债权的其余部分不再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惠明与被告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邱广新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记录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外人王惠明将该笔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二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债权转让对二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既未按期归还借款,亦未支付逾期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案外人王惠明与被告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邱广新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多笔借款的总结核算,借款金额1975万元中包含330.2万元借款本金及两年以来复利计算的利息,由此可以佐证二被告借款后未向王惠明支付借款利息,故债权转让后,原告获得债权人的地位,可以就借款支付之日至今的利息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王惠明给付被告邱广新的借款是陆续发生的,以王惠明分别转账被告邱广新的借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借款给付之日至借款合同期满之日2014年8月9日的利息,共计1533445.3元,原告主张13618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逾期利息,二被告与案外人王惠明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我国民间借贷利息给付上限标准,原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当以330万元为基础,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邱广新返还原告张云福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邱广新给付原告张云福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13618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邱广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以3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给付原告张云福自2014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邱广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盛子电机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邱广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周 奕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李公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松乔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