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行审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与王忠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王忠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审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委托代理人叶根良。被执行人王忠富,农民。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3月起,王忠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建新村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建新村石塔背自然村地段;用地四至:东至山,南至王忠良屋,西至路,北至山。建设用地面积13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25平方米,外挑投影13平方米。到调查时止,房屋已建好3层,砖混结构,用途为住宅。该土地类别为林地138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限制建设区(林地)138平方米。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王忠富将非法占用的13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王忠富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3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履行。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6日送达给王忠富。王忠富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5月6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君花审判员 鲍海源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