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高小平等22人因与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平,钱晓弟,李强,高昌保,蒋诗好,姚勇敢,高昌银,姚银宝,章良彪,强克文,孙亮,张世根,陈黄金,杨和柳,徐世银,章齐勇,鲁良兵,汤咸兵,孙建军,李孝虎,沙德富,高龙,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平,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晓弟,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昌保,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诗好,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勇敢,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昌银,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银宝,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良彪,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克文,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亮,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根,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黄金,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和柳,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银,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齐勇,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良兵,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咸兵,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军,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虎,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德富,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龙,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赵胜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高小平等22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0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长江南路横跨芜湖市所属的弋江区、三山区、繁昌县等区域,难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具体区域,故本案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高小平等22人不服一审裁定,均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弋江区、三山区、繁昌县,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主要施工地点在繁昌县境内,该县境内的工程量占总施工量的80%以上,且最终施工地点也在该县,原审裁定认定难以确定合同履行地有具体区域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故本案应由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地点为芜湖市长江南路二期(华电大道—S216)道路新建工程,因工程地点横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三山区、安徽省繁昌县,故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三山区人民法院和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皆具有管辖权,现原审原告选择向其中的安徽省繁昌县人民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高小平等22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07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