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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金红兵与王杰、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兵,王杰,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金红兵,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个体。被告王杰,男,36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被告雷芳,女,35岁,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王杰妻子。原告金红兵与被告王杰、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段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3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6万元,称其购买货物运输车,约定月利息1.5分,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经我催要二被告偿还7万元,下欠9万元未还,被告王杰于2014年3月25日重新给我出具了9万元借条,约定从2014年5月16日起每月还2000元,两年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杰、雷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杰、雷芳系夫妻。被告王杰、雷芳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因王杰购买一辆货物运输车,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金红兵借现金:160000元整(壹拾陆万整)。借款时间:2011年4月30日,借款约一年,不满一年或超过一年的按照实际天数进行计算。期间每月利息人民币:0.015(壹分伍)。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此借条为证。2011、9、30。”二被告偿还7万元后,被告王杰于2014年3月2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9万元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金红兵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日期为两年还清,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每月还2000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3月25日,借款人:王杰,证明人:张林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到期借款3万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杰向原告金红兵借款后,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杰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杰、雷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金红兵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金红兵承担25元,由被告王杰、雷芳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蒙榕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