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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审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细典与江发展、江西江龙集团国立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细典,江发展,江西江龙集团国立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审初字第60号原告:黄细典,男,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西正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发展,男,汉族。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国立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况细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细典诉被告江发展、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国立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细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诉讼,被告江龙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况细国、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6时许,被告江发展驾驶被告江龙汽运公司所属的赣CK68**货车从上高至南港镇方向行至芦洲街道处不慎将原告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江发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去医疗费61491.28元(此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江发展支付)。2015年2月4日,原告经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在3000元内,误工损失日自受伤后评定在180天。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91.2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4088.6元(180天×78.27元/天),护理费7200.42元(82天×87.8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82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8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180元,合计人民币13898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发展和江龙汽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为赣CK68**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安财保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不是侵权人,我们只能依据与被告江龙汽运公司的保险合同理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鉴定费以及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原告的医疗费61491.28元已由被告江发展全部支付,原告对此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赔偿请求。原告请求8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以6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6时许,被告江发展驾驶被告江龙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K68**货车途径上高县芦洲乡街道处时不慎将原告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江发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硬膜大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乳骨折并气颅;4、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9肋);5、右肺挫伤;6、右侧血气胸;7、头枕部皮肤擦伤。住院82天好转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花去医疗费61491.28元(此费用全部由江发展已支付)。2015年2月4日,原告在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间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3000元内,误工损失日自受伤后为180天。赣CK68**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龙汽运公司,车辆驾驶人为被告江发展。2014年3月25日,被告江龙汽运公司为赣CK68**货车在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母亲晏子秀有子女五人,生于1930年11月20日。原告在庭审时申请撤回医疗费61491.2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发展、江龙汽运公司无异议,法庭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医疗费61491.28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法医学鉴定意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被告江龙汽运公司为赣CK68**货车在被告高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高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高安财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被告江龙汽运公司和江发展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8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6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认定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医疗费外有:1、后续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14088.6元(180天×78.27元/天),3、护理费7200.42元(82天×87.8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82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8元(母亲90岁见原件),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司法鉴定费1200元,9、电动车维修费1180元,合计人民币7549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细典73117.0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细典1180元,合计74297.02元。二、被告江发展赔偿原告黄细典鉴定费1200元。三、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国立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发展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赔偿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3079元,由江发展承担1779元,黄细典承担1300元(对医疗费撤诉的诉讼费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任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晏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