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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建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雅倍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华美达纺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雅倍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华美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975号原告中建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1号4701室。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居松南,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雅倍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里镇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梦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苏州华美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交通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建根,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中建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雅倍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倍诗公司)、第三人苏州华美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潮、居松南,被告雅倍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以及第三人华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建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5日,中建材公司与雅倍诗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合同号为TTUWJ121201。合同约定,中建材公司代理雅倍诗公司进口丰田喷气织机20台,型号为JAT710,雅倍诗公司应先行支付20%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到货前支付10%的保证金,剩余款项在三个月远期信用证6个月押汇到期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雅倍诗公司支付了97.2万元保证金。之后,中建材公司作为买方、雅倍诗公司作为用户与卖方丰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号为TTUWJ121201。合同约定,中建材公司向丰田公司购买20台型号为JAT710的丰田喷气织机,价格CIF上海JPY64114000,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2013年1月25日,中建材公司依约向丰田公司开立信用证,2013年6月26日,货物完成装运,2013年7月1日,中建材公司收到丰田公司通过信用证开证银行提交的单据,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9月24日。货物交付给雅倍诗公司之前,雅倍诗公司补充支付了人民币1429995.18元。中建材公司办完货物通关手续后,将20台机器交付给雅倍诗公司。中建材公司的信用证开证银行于到期付款日对外支付了信用证到期款项,但6个月押汇到期后,雅倍诗公司未再支付款项。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在雅倍诗公司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尤其是付清全部款项、费用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归中建材公司所有,同时约定,雅倍诗公司迟延支付或者无理拒付款项的,中建材公司有权移走货物并自行定价处理,以赔偿中建材公司的所有损失。由于雅倍诗公司未能依约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中建材公司交付的20台型号为JAT710的丰田喷气织机所有权属于中建材公司,雅倍诗公司立即归还上述机器,诉讼费由雅倍诗公司承担。被告雅倍诗公司辩称:对中建材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由于雅倍诗公司曾于2014年3月份向华美达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后来转贷未能成功,导致经营困难。雅倍诗公司以本案涉及的20台机器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已支付中建材公司两笔款项,第一笔97.2万元,第二笔1429995.18元。对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对日元进行折算以后的数额没有异议,对机器交付以后按人民币汇率进行结算不清楚。对于应支付中建材公司的代理费没有异议。第三人华美达述称:华美达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借给雅倍诗公司200万元,当时约定是短期借款,不计利息。当时要求雅倍诗公司提供担保,雅倍诗公司以本案涉及的20台机器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时,雅倍诗公司表示其公司为机器的所有权人,且一直由其公司占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占有本身是一种公示,华美达公司基于雅倍诗公司对动产占有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中建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1日,其股东之一为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占有中建材公司70%的股份),而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12年12月15日,中建材公司(乙方)与雅倍诗公司(甲方)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编号为TTUWJ121201)。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外商系由甲方自带产生。进口合同由乙方作为买方、甲方作为最终用户联合对外签订。甲方承担进口合同买方责任及货物进口的其他责任,承担所有的费用,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履行代理义务。委托的内同是进口20台J×××××型号的丰田喷气织机,价格为CIF上海,单价为JPY3205700,总价款为JPY64114000。甲方应支付合同价款及费用:所有与代理进口有关价款、税款和费用(其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订舱、报关、商检、检疫、运输、保险、银行手续费及行政规费和罚款等)均由甲方按规定承担,并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税款和所需的各项费用,以确保乙方全面履行进口合同义务,否则乙方有权自行定价处理所有进口货物/提单。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谈判并签订进口合同、申请开立信用证、审核单据及付款。货款、费用按如下方式计算和支付:货款按合同金额*100%*外汇牌价卖出价(按银行单据结算),国内报关、港杂费、运输、保险费等先预收、结算时实报实销,法定检验检疫费由甲方直接缴纳或由乙方预收代缴,增值税(在海关征收的情况下)先预收,以正本海关税单为准(由甲方付给乙方,再由乙方交给海关。如海关根据规定需估价征税,甲方必须按海关规定估价征税),代理手续费(含银行费)根据合同金额*4.8%*外汇牌价卖出价(按银行单据结算)。以上各项款项和费用,先预收,结算时实报实销,多退少补。结算:在甲方付清本协议项下所有款项、费用及增值税款后,由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是双方结算需要,并不改变甲、乙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仍按本合同约定分别承担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责任。支付要求:乙方申请开立信用证之前,甲方必须在进口合同约定开证时间3个工作日前预付货款的20%作为保证金及相关预估费用,在合同项下货物到货前必须追加货款的10%作为保证金,合同项下剩余70%的款项在合同项下所开具的3个月远期信用证并6个月押汇到期日前支付。甲方迟延支付或者无理拒付,乙方有权根据情况选择自行处置进口货物/提单。在应当付款到期日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仍不支付的情况下,无需通知甲方,乙方即有权进入可能发现货物的任何场地移走、扣留本合同项下的及双方合作的所有货物并有权自行处置,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和费用由甲方承担,处置货物的所得价款先偿付乙方的损失,若不足以偿付损失,乙方有权继向甲方追偿。上述情形下,乙方有权将增值税税单由乙方做账抵扣,同时乙方不承担对甲方开具增值税税票的义务,若因甲方迟延支付或无理拒付致使海关增值税税单过期或者无法取得增值税税票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货权转移:在甲方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之前,尤其是甲方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及相关费用之前,所有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为保护乙方的所有权提供协助。在甲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所有权自动转移给甲方所有。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以后,中建材公司作为买方、雅倍诗公司作为用户、丰田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中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代理人义务,支付了货款3904734.94元、增值税702683.1元、代理报检及电子书单费130元、保管运输费34855元、污箱费949.76元、法检费3293元,于2013年7月份将20台机器(编号分别为0127445、0127446、0127448、0127449、0127450、0127451、0127452、0127460、0127462、0127463、0127464、0127466、0127467、0127468、0127469、0127470、0127472、0127473、0127474、0127475)交付雅倍诗公司,雅倍诗公司于约定的付款期限2014年3月23日之前仅支付2401995.18元。目前,除了中建材公司计算的垫付利息219400.01元(按照每日0.1%的标准自最后应当付款日2014年3月23日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但双方对于垫付利息并无约定)外,雅倍诗公司仍欠货款、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共计2475646.65元。另查明:2014年3月4日,雅倍诗公司向华美达公司借款200万元,以本案涉及的20台机器作抵押,并于2014年3月6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登记时未提供任何权属证明文件。2014年5月28日,中建材公司、雅倍诗公司、华美达公司针对本案涉及的机器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确认了由于雅倍诗公司尚未付清全部款项,依据约定货物所有权仍属于中建材公司所有等内容。再查明:2012年12月15日,华美达公司与中建材公司签订了与本案中格式相同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与本案相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雅倍诗公司认为,如果法院认定抵押权无效、机器的所有权归中建材公司所有,雅倍诗公司对于多支付的款项要求返还。中建材公司认为,在机器返还之日,如果机器的价值不足以抵扣欠款,中建材公司会另行主张,如果机器的价值超出所欠款项,中建材公司同意将多余的款项返还。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华美达公司对本案涉及的20台机器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建材公司认为华美达公司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其一,中建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上述机器属于国有资产,雅倍诗公司和华美达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抵押行为无效;其二,根据相关规定,权属不明的财产不得抵押,设定抵押时雅倍诗公司没有相关的权属证明,因此抵押无效;其三,华美达公司在同一时期与中建材公司签订过同类机器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其对所有权保留的情况应当知晓,在设定抵押时不具有善意;其四,华美达公司的负责人与雅倍诗公司的负责人熟悉,华美达公司应当知道雅倍诗公司不享有所有权。华美达公司认为其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其一,动产抵押权登记不需要提供权属证明;其二,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动产以占有为依据,华美达公司对机器所有权的信任基于雅倍诗公司对机器的占有。雅倍诗公司认为应当对机器的所有权及抵押权的效力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买卖合同、进口许可证、承兑通知书、增值税缴款书、交货证明、银行回单、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抵押合同、网银转账凭证、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建材公司与雅倍诗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建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人义务,雅倍诗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雅倍诗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全部应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机器仍归中建材公司所有,且支付的金额也未达到应付款金额的75%,中建材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对于华美达公司对机器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取决于抵押权是否有效。尽管涉案机器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机器所有权属于中建材公司,雅倍诗公司无权设定抵押。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权也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受让人在受让时具有善意。本案中,其一,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等文件,而本案涉及的机器设定抵押登记时并未提供任何相关权属文件,华美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当了解所抵押机器的权属情况,而不应仅仅依据雅倍诗公司占有机器就相信其享有设定抵押的权利。其二,在设定抵押之前华美达公司与中建材公司就同类机器签订过同一格式的委托代理合同,其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应当知情。根据上述两点,本院认为华美达公司在设定抵押时不具有善意,其对机器的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取得机器的抵押权,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优先受偿权。鉴于雅倍诗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机器在交付以后也在不断折旧,故只能在实际返还时才能确定所返还的机器能否弥补所欠款项,如果返还机器的价值多于应付款项,中建材公司对于多余款项应予返还,如果返还机器的价值不足以支付所欠款项,中建材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对于雅倍诗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扣除已支付部分外,中建材公司垫付货款及相关费用数额为2288219.37元,代理费为187427.28元。对于中建材公司垫付的款项,根据约定,中建材公司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未约定赔偿标准,中建材公司按照每日0.1%的标准自最后应当付款日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8月15日计算为219400.01元,虽然标准过高,鉴于该损失持续发生,截至目前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大致相当,故本院予以支持。雅倍诗公司所欠款项包括垫付货款及相关费用数额为2288219.37元、代理费187427.28元以及垫付利息219400.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涉及的型号为JAT710的20台丰田喷气织机(编号分别为0127445、0127446、0127448、0127449、0127450、0127451、0127452、0127460、0127462、0127463、0127464、0127466、0127467、0127468、0127469、0127470、0127472、0127473、0127474、0127475)归原告中建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苏州市雅倍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建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上述20台机器。同时,原、被告可以协商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评估或拍卖以确认上述20台机器在返还之日的实际价值;在扣除相关处置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未清偿的货款与相关费用2288219.37元、代理费187427.28元以及逾期利息219400.01元后,如有结余,原告中建材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机器价值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苏州市雅倍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结余款项。三、驳回第三人苏州华美达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279元,由被告苏州市雅倍诗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479元,第三人苏州华美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陶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