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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衡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及其辩护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晚20时25分许,被告人衡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被害人华某甲沿泗县开发区赤山路由北向南行至赤山路与桃园路交叉口南,因操作失误与路边路缘石相擦后摔倒,造成华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衡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衡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晚20时25分许,被告人衡某酒后驾驶一辆皖L×××××号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华某甲(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沿泗县开发区赤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赤山路与桃园路交叉口南49米处,因操作失误,摩托车与路边路缘石相擦后摔倒,造成华某甲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衡某在该事故中受伤住院,其出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华某甲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衡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华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华某甲的亲属对衡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3日晚20时29分许,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匿名报警赶到事故现场勘查后,发现被告人衡某已经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衡某出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衡某系1970年10月12日出生;被害人华某甲系1980年12月15日出生。(三)协议书、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衡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华某甲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华某甲的亲属对衡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四)前科证明,证明至案发前,被告人衡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二、鉴定意见(一)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皖L×××××号两轮摩托车车身右侧上的痕迹符合事故路段西侧的路牙石发生碰擦所形成,车身上未见有符合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新形成的碰撞痕迹。(二)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死者华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三)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导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四)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四、证人证言(一)华某乙证明,案发当晚,他儿子华某甲是坐衡某摩托车去饭店吃饭的。(二)陈某证明,案发当晚,她请华某甲到饭店吃饭,几个人喝了4斤白酒。饭后是衡某骑摩托车载华某甲走的。(三)赵某甲证明,案发晚上,他们一共九个人吃饭,其中八个人喝了4斤白酒,华某甲和衡某两人都喝酒了。(四)董某、曹某、田某、赵某乙、蒋某证明,他们案发晚上与华某甲和衡某一桌吃饭,除陈某没有喝酒,其余八个人喝了4斤白酒,2、3瓶啤酒。饭后衡某骑摩托车载华某甲走的。五、被告人衡某供述,华某甲在泗县承办房屋主体工程有九年了,他始终跟华某甲干的。2015年3月23日晚,华某甲打电话让他一起去饭店吃饭,他骑摩托车带华某甲。他喝有半斤白酒,华某甲喝有七两白酒。饭后,他骑摩托车带华某甲沿老303省道往西,后沿新公安局西边那条路往南,后来怎么出事,他怎么到医院都不记得了。对于被告人衡某的辩护人提出衡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衡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衡某在该事故中受伤住院。衡某出院后,主动到交警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衡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衡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提出对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莉莉审 判 员  秦素娟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