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合肥市江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双凤分公司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江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双凤分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字第00397号原告:合肥市江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双凤分公司。负责人:李兴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业旗,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洪飞,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林,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合肥市江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双凤分公司诉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洪飞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一批商品砼,但至今尚欠货款3699375.04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699375.04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货款3699375.04元属实,但原告尚���添加剂款119.3774万元未付,要求冲抵货款,余款分期支付。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一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99375.04元;当庭补充证据:混凝土及添加剂结算单一组,证明扣除原告欠被告添加剂款1193774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505601.04元。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12月1日,被告下设的安装分公司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一批商品砼,合同对双方的结算和支付方式约定为:每月25日确认当月供应总量和金额,三层结构结束支付前三层砼款的60%,以此类推,工程结构封顶后按建设方付款比例另加10%支付砼款,工程结构验收后砼供应��束办理结算手续,在六个月内付清;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金按1‰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砼供应结束。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结算时确认被告尚欠货款总额为3699375.04元,扣除被告抵账的外加剂款1193774元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505601.04元。本院认为,被告下设的安装分公司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通过结算确认外加剂款抵扣部分货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砼供应结束时六个月后及时支付下余货款,逾期则应承担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合肥市江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双凤分公司货款2505601.04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江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双凤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为18200元,由原告负担5873元,被告负担12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珊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