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韬与被告张炜、江苏聚德拍卖有限公司、张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韬,江苏聚德拍卖有限公司,张军文,张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41号原告蒋韬,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聚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花园路198号2幢。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军文,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炜,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蒋韬与被告江苏聚德拍卖有限公司(聚德拍卖公司)、张军文、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韬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荣,被告聚德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炜,被告张炜、张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韬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军文、张炜签订《艺术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6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6500000元借款,此后,被告逐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军文、张炜无力偿还6500000元本金,原告与被告张军文、张炜于2013年11月23日补充签订了《艺术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1年至2014年11月25日止,延期后,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此后,未能继续支付利息。2014年10月,原告同意被告张军文以物抵偿债务本金24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同意被告张军文以其在被告聚德拍卖公司的35%股权折价抵偿债务本金1000000元,至此被告尚余3100000元本金及累计615600元利息未能清偿。另,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军文、张炜还签订《艺术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自借款之日起按月计收1.8%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000000元借款。此后,被告逐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1500000元本金,对于剩余的3500000元本金,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2月1日补充签订了《艺术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长1年至2015年1月31日。延期后,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截止2015年2月14日,三被告尚有3500000元本金及累计504000元利息未能清偿。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债务结算确认,被告欠被告本金合计6600000元,利息合计1119600元,本息合计771.96000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军文、张炜共同偿还本金6600000元及截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1119600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聚德拍卖公司、张炜辩称:原告有3笔还款计1130400元没有计入还款,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我方向原告的借款已还清,余欠款是张军文所欠,第二笔借款5000000元我方已归还4900000元及利息,原告应当退还我方第二批质押物。被告张军文辩称:同被告聚德拍卖公司、张炜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聚德拍卖公司、张军文、张炜与原告之间共发生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及履行情况: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军文、张炜签订《艺术品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军文、张炜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借期为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被告张军文、张炜向原告交付古铜镜18枚及林散之书法作品4幅作抵(质)押,抵(质)押权自设立之日起至全部债权清偿之日止;抵(质)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质)押人书面同意,抵(质)押权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处分抵押物;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张军文、张炜负担;双方还就各自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按约支付了6500000元借款,被告张军文、张炜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抵(质)押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逐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因被告张军文、张炜未能偿还6500000元本金,双方又于2013年11月23日补充签订《艺术品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期延长至2014年11月25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与2012年11月26日的合同一致。延期后,被告持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14年10月,原告同意被告张军文以物抵偿债务本金24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同意被告张军文以其在被告聚德拍卖公司的35%股权折价抵偿债务本金1000000元;该笔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615600元未能清偿。第二笔借款及履行情况: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军文、张炜签订《艺术品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军文、张炜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为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合同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按约支付了500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逐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军文、张炜偿还了本金1500000元。对余欠款本金3500000元,被告聚德拍卖公司、张军文、张炜与原告经协商于2014年2月1日补充签订了《艺术品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延长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张军文、张炜向原告交付古铜镜40枚及林散之书法作品12幅作抵(质)押;合同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军文、张炜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抵(质)押物。此后,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该笔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504000元未能清偿。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对上述两笔债务对账确认,三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合计6600000元,利息合计1119600元,本息合计7719600元。原告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向三被告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有2014年9月原告之父蒋学勤欠被告聚德拍卖公司货款205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聚德拍卖公司汇给蒋学勤4254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炜汇给蒋学勤500000元三笔款项共计1130400元,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以上事实有艺术品抵押借款合同(4份)、银行交易凭证(2页)、确认书(2页)、质押物清单(4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借款本息共计为6589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聚德拍卖公司、张炜抗辩称其向原告的借款已还清,余款系张军文所欠;第二笔借款5000000元已归还4900000元及利息,原告应当退还第二批质押物。两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德拍卖公司、张炜抵充还款的三笔款项计1130400元,双方没有约定,依法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被告聚德拍卖公司、张军文、张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行使质权,并在质权范围内对质押物处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文、张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韬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615600元,合计3715600元;原告蒋韬对被告张军文、张炜就上述债务质押的古铜镜18枚及林散之书法作品4幅(详见判决书附表一)在质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江苏聚德拍卖有限公司、张军文、张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韬偿还借款本金2873600元;原告蒋韬对被告张军文、张炜就上述债务质押的古铜镜40枚及林散之书法作品12幅(详见判决书附表二、附表三)在质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9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917元,由被告江苏聚德拍卖有限公司、张军文、张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1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迎娣附表一名称规格(mm)估价(万元)备注1.清光铭云纹镜全品2.吾作铭半圆方枚神兽镜全品3.家常富贵铭连弧纹镜全品4.三龙镜全品5.瑞兽折叠菱纹镜裂6.桼言铭博局镜全品7.人物画像镜裂8.五山镜全品9.禽兽博局镜裂10.四乳龙虎镜全品11.四龙镜全品12.日有熹草叶镜全品13.原夫作镜龙虎对峙镜小裂14.透腿双鸾双兽镜全品15.尚方御镜博局镜全品16.君望望四山博局镜裂17.七乳禽兽镜小裂18.龙纹镜全品19.林散之“积腋成裘”家传林书20.林散之“江浦陈列馆龙门对”林家藏林21.林散之“不解汉事,真读书人”对联家传林书22.林散之“风雪,关山”对联合计:1310附表二编号年代名称直径(mm)汉双圈铭文镜汉禽兽博局镜汉四乳四龙镜汉四神禽兽博局镜汉四神简化博局镜汉四乳禽兽镜汉神兽画像镜汉神兽画像镜(双龙)汉“长宜子孙”四乳禽兽镜汉“见日之光”双圈铭文镜汉四乳禽兽镜汉半圆方枚神兽镜汉吾作明镜四乳神兽镜战国折叠菱纹镜汉四乳神兽镜(带铭文)汉变形四叶对凤镜汉半圆方枚神兽镜汉龙虎对峙镜汉五乳禽兽镜唐双孔雀海兽葡萄镜汉“见日之光”双圈铭文镜汉“十二地支”四神博局镜汉四乳花纹镜汉四神博局镜唐飞禽花枝镜汉四神博局镜汉“乐无”铭神兽画像镜汉“长宜子孙”七乳禽兽镜唐十二生肖八卦镜唐单龙镜唐花枝镜汉单圈铭文镜汉八乳禽兽镜汉四乳禽兽博局镜唐宝相花镜汉四乳龙虎镜(带铭文)汉四乳禽兽博局镜汉四乳双虎双龙镜汉四乳星云镜汉四乳四虺镜附表三序号作者作品名称质地尺寸估价林散之卜算子《咏梅》立轴144×44cm林散之陆游《剑门道中》立轴102×30cm林散之XXX诗《清平乐》立轴105×32cm林散之对联自撰春归花不落风静月常明立轴125×25×2cm林散之对联自撰生天成佛谢灵运旷世知音钟子期立轴134×31×2cm林散之自撰《古银杏行》立轴121×64.5cm林散之自撰见闻百二国道德五千言立轴86×44cm林散之自撰《山色一楼雨》镜片84×33.5cm林散之陆游《剑门道中》镜片93.5×32.5cm林散之自撰惊心岁月诗千首过眼云烟画一叉镜片83.5×38.5cm林散之自撰《半世多辛苦》镜片106.5×34.5cm林散之自撰《大佛寺一首》镜心101×35cm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