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罗汉平、罗加伟、罗君、阎余梅与告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汉平,罗加伟,罗君,阎余梅,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八条第一款;《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142号原告罗汉平,男。原告罗加伟,男。原告罗君,女。原告阎余梅,女。委托代理人唐伦敏,男。被告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一段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龙安,男,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包琳,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住所地:广安市城南金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雪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汉平、罗加伟、罗君、阎余梅诉被告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收到广安区人民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系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从其诉状得知被告作出拆许字广(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第三人拆迁原告所属房屋。被告、第三人及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从未将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公告张贴。此前,原告从未见过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更未知晓该房屋拆迁许可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事实根据,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第三人不符合取得拆迁许可的法定条件,其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辩称,2009年11月底,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广安区岔马路A地块的用地规划许可证报告后,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公告,于2010年1月21日颁发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原告于2013年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原告对其房屋所属的A地块的拆迁事宜和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许可完全知情,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颁发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月25日以公告形式在拆迁现场多处张贴,同月27日在《广安日报》上刊登公告,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所诉的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非执审字第175号行政裁定书中表明其合法性,原告所诉的许可证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告所属房屋的地块属于城市棚户区,市政配套不完善,该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的公益项目,被告与相关部门启动该地块的改造工作,进行的拆迁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在拆迁工作前,第三人和被告做了大量的拆迁宣传工作,原告知道该片区要被拆迁,并与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双方对房屋的拆迁安置进行了约定,原告称其对拆迁不知情不是事实。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原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向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了申请材料,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依法受理并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2010年1月13日被告发出了“关于广安区岔马路片区A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2010年1月21日,被告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1月25日,被告发出了“关于广安区岔马路片区A地块房屋拆迁公告”,并在拆迁片区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告。又在2010年1月27日的《广安日报》上刊登了“关于广安区岔马路片区A地块房屋拆迁公告”。这两次公告均包含了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要内容。2013年9月18日,原告罗加伟与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2014年12月31日,四原告收到广安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诉其确认双方签订的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等的民事案件诉讼材料后认为,被告作出的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事实根据,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第三人不符合取得拆迁许可的法定条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1月27日分别采用在拆迁片区范围内进行张贴、在《广安日报》上刊登“关于广安区岔马路片区A地块房屋拆迁公告”的方式,公告了广安区岔马路片区A地块房屋拆迁使用的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这两次公告均包含了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要内容。被告作出的两次公告行为符合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的规定。这两次公告行为,既是公布拆迁信息,也是向拆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告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公告期限一经届满即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应当视为拆迁范围内的利害关系人已知道被告作出了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原告罗汉平、罗加伟、罗君、阎余梅作为拆迁范围内的拆迁对象亦应知道被告于2010年就作出了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四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对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张贴公示,其不知道该房屋拆迁许可的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汉平、罗加伟、罗君、阎余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英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远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