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应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应县义井乡北沙城村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北沙城村。2015年3月12日到应县公安局义井乡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慧春、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X翻墙进入本村岳XX家中,撬开衣柜盗走2300元现金,后被其全部挥霍。2、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X翻墙进入本村孙XX家中,盗走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和一部红色先科牌老年听戏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听戏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红色先科牌老年听戏机已归还被害人孙XX。3、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X进入本村王YY家中,盗走现金50元。4、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X趁其亲属史XX(被告人王X平时生活在该家)不在家之际,盗走现金700元,后被告人王X将所盗现金归还史XX,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岳XX、孙XX、王YY、史XX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X的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王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育青审 判 员 王宏海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文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